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菀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菀純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LV牌側背包1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LV」(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側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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