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逾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9年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53,94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98年7月份至99年2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