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福森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遊戲光碟3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22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3片,既為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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