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復未於高監屏字第822204228號違規單記應到案限期內到案繳納罰款並參加定期檢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被移送強制執行後不服異議,核依法以高監屏字第0950036126號函檢送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寄存送達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曾於民國89年2月21日在屏東監理站繳費繳驗,並有本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號裁定認系爭車輛確有依限檢驗,僅檢驗不及格,應申請覆驗,系爭車輛迄今均未覆驗,依規定自應吊扣牌照,牌照未繳,再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而非另定期日再行檢驗;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有明文規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泉郵局投遞人員於95年9月4日與同年月6日,按該裁決書封面所書地址(即屏東縣○○鄉○○路○○○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5年9月6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龍泉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龍泉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依法寄存,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二)參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一情,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迄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此自戶籍謄本內記事欄並未有何遷出遷入資料註記得以觀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仍設於上處,並未變更,應可認定,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是以,龍泉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5年9月6日間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95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1月1日高監屏字第0950041408號函與本院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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