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遭計程車擦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