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 連水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利用,其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惟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密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通話費繳納均需由被告自行負擔,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對外連絡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被告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29號、第11431號提起公訴在案,並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利用,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指示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酌其一時貪念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第1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