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 伍迪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將被害人乙○○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由該會計人員轉交不知情的記帳人員向稅捐機關稅申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伍迪華係受僱於被告甲○○,並依其指示為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伍迪華為重,及衡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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