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回,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根據卷內聲請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並未按照上述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所提出八十九年間之函件,其地址記載為「香港干諾道西一四八號成基大廈二O一室」,亦有錯誤。因此,聲請人應先按正確地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無法送達催告之通知時,再向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待催告程序完成,再酌情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