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
原陸軍九梯次身分證住台中右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判決(九十三年高判字第0七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門偵字第四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該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伊之證據漏而不審,除難令伊甘服,且其刑期過長,伊難以接受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許登貴林志明傅群沈大鈞穆正穎黃祥榮 之證詞、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診字第四五二九號開立之許登貴診斷證明書、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二營營部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泓嘉字第0一五號許登貴任職令、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二)泓嘉字第一二0號被告任職令、被告林志明案發時任職該連三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兵籍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對於上官施強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否認知悉其施暴行毆打之人為其上官許登貴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在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是對他制止我在浴室洗澡時小便感到不滿。」、「問:是否知悉許登貴為連上下士?答:知悉。」(偵卷第三三、三四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於攻擊許登貴前有無見過他?在何處見過他?答:有,我曾在連集合場早晚點名和在餐廳吃飯的時候見過他。」、「問:早晚點名、吃飯的時候是否均穿軍服?答:有時候有穿軍服,有時候沒有。」(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所屬連隊服役二月餘,且早晚點名及其他全連集合場合,均時有唱名及穿著軍服,而士官與士兵之階級,亦有領章及臂章之區別,當可明顯認知,又軍中為特別講求階級之團體,是其所辯案發時,不知許登貴之階級、職務乙節,自與常情有違。㈡上訴人供稱:「平常可以喝高梁酒三百毫升一瓶。」(一審卷第七十頁),案發時上訴人飲酒量並未超越其平日所能負荷量,況上訴人已自承於案發當日十二時即已飲酒完畢休息(一審卷第六九頁),距其同日十九時許,對被害人許登貴施強暴時,亦已時隔六小時之酒精消退期,且據被害人許登貴到庭指述稱:「他當時精神狀況還算正常,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雖有喝酒但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一審卷第二五頁)、「當時甲○○進來浴室後,先沖一下水就開始小便,並站在距離我約一步的距離,當時我並沒有聞到酒味,但他臉色泛紅。」(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穆正穎結證稱:「當時我進去浴室後,看見甲○○手還拿著水桶並對許登貴罵,當時甲○○雖然看起來講話有點含糊,但站立著並沒有搖晃的情形。」、「我進去浴室後,他(即甲○○)有對我說穆正穎你不要管,所以我認為他應該也知道他打的人是許登貴。」(原審卷第四二頁)相符,是綜上以觀,上訴人對許登貴施暴行前之言行舉止應均屬正常,所辯並不知所打之人為許登貴乙節,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拾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許登貴、林志明、證人傅群、沈大鈞、穆正穎、黃祥榮之證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對於上官施強暴之犯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李炫德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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