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取回提存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