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共同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被告之兄)、甲○○(被告之母)分別提起「妨害名譽」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無端編造虛偽情事,意在誣害報復自訴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藉此逼迫自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丙○○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經偵查後,分別認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議或經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端對自訴人一再進行刑事訴追,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及第一百七十條加重誣告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誣告係指捏造不實之事實而言,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係有所本,並非出於捏造,即無誣告可言。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丙○○、丁○○因自訴人乙○○幫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中國時報台北財經版刊登內容載有「丁○○及…丙○○…忤逆不孝且毫無悔意」、「毋任意遷怒一錯再錯」之通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郵寄內容載有「名為踐行每週一次之孝敬探望,實以仇視報復之心態而行興師問罪之實,絲毫未見遷善改過之心」、「未料丁○○因此遷怒誣告更向本人要脅恐嚇」、「其無知及幼稚,令人啼笑皆非」之信函予被告丁○○所服務之台北市立五常國小校長、教務主任及訓導主任,因認其二人名譽受損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又因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基隆市碇內郵局申請調閱被告之資金往來狀況,郵局鑑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係直系血親關係,且有資金往來,基於便民理念並審核申請文件及身份關係資料後,准其查詢被告之資金往來狀況,該申請書既未經被告同意與授權,即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妨害名譽案卷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被告之所以提出該二件刑事案件告訴,乃因確有其事,並經被告提出自訴人刊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台北財經版之通告影本一份、自訴人郵寄予台北市立五常國小校長、教務主任及訓導主任之信函影本一份、自訴人向碇內郵局申請調閱被告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內為證,復經自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自承確有幫自訴人甲○○於報紙上刊登通告、書寫及郵寄信函至台北市立五常國小、向碇內郵局申請查閱被告之資金往來狀況等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提出告訴,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而係有所本,縱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有犯罪嫌疑,亦難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否則,所有查無實據而予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其告訴人豈非全部要以誣告罪名加諸其身?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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