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七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由,施以拖吊。因該處並無紅線或黃線標示,亦無禁止停車標示,舉發內容則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然本人車輛所停位置,距離交岔路口應有一、二十公尺之距離,絕對超出舉發內容所列十公尺以上。且該舉發事項,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罰則不同,執法人員有誤植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者;又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停車,當時路邊另停有一輛自用小貨車,甲○○與之併排停車,而汽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在車內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且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又因電腦中並無併排停車違規事項之記載,故如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交通勤務警察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此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異議人既有違規併排停車情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拖吊,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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