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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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鈞(原名黃尚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群組對告訴人 洪麗慧 佯稱投資外匯跟單平臺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9,08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無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說明:
1.被告涉嫌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他案告訴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訴卷第69-71、77-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本案起訴事實固亦係就被告涉嫌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洪麗慧之事起訴,並認被告亦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殊異,是前揭案件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核無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誤。被告雖未就此辯解,惟此程序事項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先予說明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慧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據。
㈢被告固坦承確有辦理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是因為在110年7月中旬遺失隨身腰包,所以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的内面,當時因為當兵趕著收假沒有掛失等語(審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95頁)。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育英 前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曾幫被告保管本案帳戶,從伊幫被告辦理本案帳戶時就開始保管;伊有幫被告保險,一年有5,000元的儲值金,110年6、7月時才把本案帳戶的存摺還給被告,在返還本案帳戶存摺給被告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要過本案帳戶作使用等語(110軍偵284卷第225-226頁)。依張育英之證詞,係於110年6、7月時方將本案帳戶交還與被告,於此之前均係由張育英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時甫取得本案帳戶,當可能尚不熟悉本案帳戶之資料,從而,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内面,詐欺集團成員係由此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2.調取本案帳戶辦理金融服務之紀錄,被告除於110年7月9日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外,並未再辦理其他業務,此有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1年11月14日彰八德字第1110032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訴卷第31-42頁)。依前揭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前,並未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顯然異常之服務申請(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轉出帳戶等),換言之,並未見被告有便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作為。被告固有申辦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惟觀諸證人張育英前揭證詞,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甫取回本案帳戶使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係甫取回本案帳戶後,基於自己需求所為之設定。綜上,尚難確信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以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未能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一節為證明。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4.另被告因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下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後,認與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9-80頁),就不能認定被告犯行一節,與本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結果,就此併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四、退併辦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45號、111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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