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00三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段新港示範公墓附近之建築工地旁,竊取乙○○所有之木製模板六十塊,得手後運至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地作為檔土牆工程之用;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建築工地,竊取乙○○所有之木製模板十五塊,於甫得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失竊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案損失嚴重,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此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上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