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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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奇威因與 林盈財 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上約11至12時許,至 張平順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之住處,要張平順轉告林盈財說:「如果林盈財再叫他前妻 賴嬌娥 隨車的話,要開車撞他的車」等語,張平順隨後便轉知林盈財;劉奇威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盈財,致林盈財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林盈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盈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林盈財在偵查中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0頁、第42頁背面),且證人林盈財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盈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奇威固不否認有請求張平順向林盈財代為轉達不要再叫賴嬌娥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只有叫他不准再跟車,並沒有說要撞車、放火燒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經查:
㈠證人林盈財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張
平順有跟你說什麼?)張平順跟我說,被告跑到張平順家,跟張平順說轉知我,如果讓賴嬌娥繼續跟車,他不惜要開他的遊覽車撞我的遊覽車,張平順聽到之後到我家轉述給我聽,我聽了之後也是會害怕,102年8月14日我遊覽車的玻璃就被不明人士敲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平順轉達的話就是被告說如果再繼續叫他前妻來跟我的車,他就要以車來撞我的車,就是他是說他豁出去了」、「聽到之後當然是感到害怕,因為我本身家庭也是有兩個小孩,一個老婆」、「放火燒不是張平順轉達的」、「張平順轉達的只有要開車撞我的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證人林盈財與被告雖因本案有所爭執,但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衡情證人林盈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盈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證人張平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年7月30日
,差不多晚上11至12時許,被告有來託我跟林盈財講說,叫林盈財不要叫賴嬌娥跟他的車,是有再跟車的話,他就是要撞他的車子」、「被告是警告的意思」、「(被告有說要放火燒林盈財的車,有這一句嗎?)反正他就說他再叫賴嬌娥跟他的車,就是好像要撞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張平順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平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平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經核證人林盈財、張平順上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
堪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林盈財等語,並無可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要張平順轉告林盈財說:如果林盈財
再叫他前妻賴嬌娥隨車的話,他就要放火燒他的車等語;惟此部份,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林盈財、張平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並沒有聽到要放火燒車等語,已如前述;是此部份尚無證據證明,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講說要放火燒車等語,自堪信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非高,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即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林盈財,因此造成被害人林盈財身心恐懼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可責;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未能與被害人林盈財達成民事和解,尋求被害人林盈財原諒,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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