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能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張明梁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能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線且右偏行駛,以致其之營業半聯結車擦撞前方右側車道內由張明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張明梁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加速駛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明梁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年9月10日以新臺幣1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3年
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33頁、第35至36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