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告 吳弘成
吳淑芬 吳敏惠 被告 翁蓮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內之浴廁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之臥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內之浴廁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之臥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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