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寶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躍寶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年
8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 林盈財 住處前,持磚塊敲毀林盈財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盈財;張躍寶與吳榮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先由吳榮華購得油漆後,再由張躍寶持該油漆前往前述林盈財位於公館鄉五谷村住處,持油漆潑灑林盈財所有車號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及該住處大門,嗣後吳榮華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張躍寶作為酬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盈財告訴被告張躍寶、吳榮華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盈財與被告張躍寶、吳榮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盈財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