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聲請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 許進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沈榮國 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沈榮國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因信託移轉予相對人許進祥,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高雄市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全部││01│高雄│大樹│溪埔│12-310│旱│47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