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交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犯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因以漱口水漱口,導致體內酒精增高,其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表示有以漱口水漱口之情形,且被告當日係在南灣飲酒,其顯不可能隨身攜帶漱口水,本院當庭訊問其當日以何品牌漱口水,亦無法立即回答,足見其所稱有以漱口水導致體內酒精增高之情事,顯非可採。又本件被告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測試表在卷可證,而依酒精含量與呈現症狀對照表所示,其有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症狀,參以無端撞及停在路邊之車子等情,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已入營役,此有入伍通知單在卷可證,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