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時十四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毒品,係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室所採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尿液,係被告所排放,而該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及該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所作藥物或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仍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於採尿時亦表示前三日內均未曾服用藥物,足證見被告必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足見被告確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