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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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妙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許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中裝潢工程損失、收銀系統損失、廚備系統損失、監控系統損失、開辦人力費、拆除人力費、遣散費補貼等共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依法終止,自無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九條所定解約或租期屆至之適用;又上開裝潢工程損失等項,均係伊因租賃所為支出,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所造成,兩者應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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