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煌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
毛仁全律師被告 劉佳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㈠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溫州
公園內,由甲○○、乙○○合資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1,3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後,除供其2人自行施用外,更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安本00、張00(分別為87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㈡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
○路○段○○號16樓之3之住處,亦以上開方式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除供其2人自行施用外,再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在場之安本00、張00施用。
嗣因安本00、張00為中輟生,而於101年9月27日某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執行協尋中輟生勤務時查獲,並經安本00、張00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安本00、張00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先後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安本00及張00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安本00及張00施用,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2人先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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