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妙玲 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上訴人 許順義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新臺幣(下同)316萬5,107元(含裝潢工程損失188萬元;收銀系統損失1萬5,000元;廚備系統損失
24萬8,365元;監控系統損失4萬9,000元;開辦人力費9萬元;拆除人力費1萬9,000元;遣散費補貼8萬元;營業損失60萬元及他項損失18萬3,742元)。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廚房設備損失250元及營業損失172萬元,合計172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騎樓面積共75.09平方公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隨雇工進行裝潢準備營業使用,詎裝潢完成後,竟於97年4月上旬遭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進行違建會勘,並通知系爭房屋之騎樓為違建須進行拆除,上訴人方知承租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已然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經屢催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並負擔賠償,未獲置理。嗣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為42.06平方公尺)於97年8月4日遭拆除後,1樓面積僅餘33.03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未達原租賃物之一半,已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含㈠裝潢損失188萬元。㈡收銀系統損失1萬5,000元。㈢廚房設備損失24萬8,365元。㈣監控系統損失4萬9,000元。㈤開辦人力費用9萬元。㈥拆除前人力費用1萬9,000元。㈦遣散補貼費用8萬元。㈧營業損失232萬元。㈨他項損失18萬3,742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423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僅占用經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之3/5,占用至98年5月底,至多受有21萬6,000元(4萬5,000元*3/5*8)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其有37萬5,000元債權可抵銷,應有違誤;況且上訴人已拋棄屋內物品,應無庸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107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44元(含裝潢損失105萬9,944元;廚房設備損失1萬7,800元;監控系統損失1萬1,200元;拆除前人力費用2,000元;遣散補貼費用1萬元,合計110萬944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46萬元後,為64萬944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2萬365元(含收銀系統損失1萬5,000元;廚房設備損失23萬565元;監控系統損失3萬7,800元;開辦人力費用6萬元;拆除前人力費用1萬7,000元;遣散補貼費用6萬元;營業損失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含裝潢工程損失82萬56元;他項損失18萬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2萬250元(含廚房設備損失250元;營業損失172萬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萬615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97年3月18日拆除大隊張貼公告時,已知悉違建之事實。且遲至97年4月4日亦明確知悉違建被第一次拆除情事,竟仍於97年4月5日支付訂金委託設計師開始裝潢。上訴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0%。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損失,除有過巨外,除營業損失以外之請求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即有關裝潢損失部分至多僅有62萬6,164元(扣除可移除金額76萬1,850元(詳原審卷附表13)後,再予折舊。
);廚房設備損失1萬7,800元,經折舊後為9,968元;監控系統損失1萬1,200元,經折舊後為6,272元;拆除前人力費用、遣散費用等,或於租約終止後亦應支付,或屬雇主義務,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則肇於金融風暴,上訴人提早終止營業之結果,反致其減少損失。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
46萬元(包含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229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5,000元)債務可供抵銷,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無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賠償之必要等語。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⑵租賃日期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為期2年。
屆期如出租人願意繼續出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惟須另定契約。
⑸租金議定每月7萬5,000元,簽定租賃契約時先繳付3個月
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解約時承租人需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房屋並將公司登記撤出及清理廢棄物完成後,出租人將各項費用結算後,押金餘額退還給承租人,承租人未依本約定修復或回復原狀或搬遷堆置物時,出租人得代為修復或回復復原狀或搬遷堆置物並以廢棄物處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出租人得自押金中扣除,承租人絕無異議。
⑹在租賃期限內,若房屋產權發生糾紛事宜,概由出租人負責。如承租人因而遭受損害,出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⑼若承租人為居住安全便利或美觀之由而需對房屋進行裝修
前必需先徵求出租人之同意。費用由承租人負責。租期屆滿,無條件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連同騎樓面積共75.09
平方公尺),於97年4月上旬即遭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進行違建會勘,並通知系爭房屋之騎樓為違建須進行拆除。嗣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為42.06平方公尺)於97年8月4日遭拆除,拆除後所餘1樓面積為33.03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未達原租賃物一樓之一半等情,並有拆除公告(詳原證7)及測量成果圖(詳原審卷第317頁)附卷可查。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以拆除後租賃物無法達使用目的為由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97年8月5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回執(詳原證17)在卷可查。
㈣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負欠其⑴97年4月16日起至97年8月5
日止,依系爭租約應付之租金;⑵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租賃標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⑶租約終止前應付電費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40萬6,860元。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其內容略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扣除系爭租約已付押租金22萬5,000元後,餘款8萬5,000元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重簡調字第229號民事卷核對屬實。
前開調解範圍,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於本件抵銷抗辯中所主張「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迄未給付調解筆錄所載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3(98年1月16日)、答辯狀4(
98年5月15日)一再重申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賃標的未返還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法官會同雙方履勘承租店面,拆除部分為騎樓範圍,法官請雙方就有爭議之現場遺留物品及設備拍照確認,並製作清冊到院。」。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9日提出陳報狀附錄98年6月10日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詳原證25、26、28)等情,有答辯狀2份、勘驗筆錄1份、陳報狀1份及照片49幀在卷可查。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物於97年8月4日遭拆除,拆除後因可使用面積未達原租賃物之一半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遭拆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4日以拆除後租賃物無法達使用目的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節,應合於民法第226條第2條規定,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外,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據。另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或屬物之瑕疵,應與權利瑕疵無涉,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3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主張本件租賃物部分滅失,屬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實則,有關租賃權物之權利疵已於租賃一節(民法第436條)另定有規定,縱有權利瑕疵,亦無準用買賣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說明於下:
㈠關於裝潢工程損失105萬9,944元、收銀系統損失1萬5,000元
、廚備系統損失24萬8,365元、監控系統損失4萬9,000元、開辦人力費9萬元、拆除人力費1萬9,000元、遣散費補貼8萬元部分: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乃約定解約時或租期屆至時,
承租人需將房屋修復並無條件回復原狀、搬遷堆置物交還出租人等語,已如前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可認真正。足佐兩造間就租約終止後剩餘耐用年限之裝潢,已特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即上訴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該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外,上訴人應無可再主張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租約終止後剩餘耐用年限之裝潢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16日發函(詳被證3)催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主張前述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顯無拋棄其前述契約權利之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租約終止後剩餘耐用年限之裝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無可採。
⑵再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結果,或
致前開回復原狀應支出費用及負擔固定設備損失提前論列。惟該部分支出與相關開辦人力費用等,既均為上訴人後述主張預期租約繼續存續至屆期(即自終止日起99年4月
15日止,以20個月計。)營業損失之成本,屬系爭租約存續當然之支出,本難謂前開支出之損害係肇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提前終止租約始發生。即上訴人主張前述6項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租約於97年8月5日因前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提前終止,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國益 、 李富昌 、 賴美麗 、 林國安 、 蔡岳翰 、 蔡岳霖 、 林志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損害與系爭租約終止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營業損失23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林品豬腳」平均月營業額為83萬元,扣除進貨成本29萬500元(83萬*0.35)、雜項成本4萬1,500元(83萬*0.05)、薪資25萬元、租金7萬5,000元、水電2萬2,000元、瓦斯3萬5,000元後,每月淨利為11萬6,000元。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提前終止租約之結果,致上訴人損失相當於20個月營業損失,共計232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出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前後敘述多次翻異,且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故無可採。遑論,由上訴人所主張營業收入可知,97年7月營業額較同年6月嚴重下滑,斯時正值金融風暴屬公知之事實,應無可能維持月營業額在70萬元以上,或每月收益達營業額10%。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成本高達71萬元以上,可認提前終止營業之結果實際上受有減少損失之利益,並非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林品豬腳」於97年5月23日至
同年8月2日間之營業額計算基準,已據提出日報表清帳(詳原審卷1第149頁至194頁)為佐,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於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柯思宇 到庭證稱:我從該餐廳開始營業就在該餐廳擔任收銀員;(提示原證12)日報表清帳是每班收銀員(早晚班,早班早上11時到下午6時,晚班下午6時到晚上11時)交接時要將他當班的日報表清帳列印出來,核對金額是否相符,所以每日要印2張,合計即為當日營業額。我是早、晚班都有輪,卷內日報表清帳很多都是我製作的等語(詳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書證雖非均由證人柯思宇製作,然證人既稱其或為早班或為晚班,本於交接時就非己製作之日報表清帳,與交接之員工負有核對之責,應有充足能力足資辨識其真偽。再審酌上訴人提出前開文書,除形式均相仿外,每日列印時間均不一致(即早班列印時間大多在18時前後半小時;晚班列印時間則多在21時許至22時許)等情,應認前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其內容應可信為真正。
⑵又經比對上訴人提出日報表清帳結果,其中97年6月份營
業額應為78萬6,780元(應扣除97年5月份之營業額,即910,620-41,859-41,166-40,815=786,780);97年7月份營業額則為69萬9,480元(應扣除97年8月份之營業額,即748,695-19,039-30,176=699,480),該二個月營業額差距達8萬7,300元。經本院審酌林品豬腳店於97年5月底開幕,97年6月份或肇於新開幕之誘因,實際營收結果尚未趨於穩定,難認屬常態營收,故與次月營收差距達8萬7,300元。惟既難執此推論每月營收均會比例遞減,亦難將該月份營收列入平均值計算營業損失。即97年7月份(即實際第2個月之營收)之營收,承前述,應較同年6月份營收趨於常態。本件營業損失應以97年7月份之營收(即69萬9,480元)做為後續預期營業損失計算之基準為妥適。
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每月進貨成本(35%)24萬4,818元(699,480*0.35=244,818);雜項成本(5%)3萬4,974元(699,480*0.05=34,974);薪資25萬元;租金7萬5,000元;水電2萬2,000元;瓦斯3萬5,000元後,每月淨利為3萬7,688元(699,480-244,818-34,974-250,000-75,000-22,000-35,000=37,688)。前開上訴人主張之扣除標準計出之每月淨利金額,既低於97及98年度「小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淨利率10%(詳本院卷第142頁鎮號187頁;即以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為6萬9,948元),此部分自應逕以上訴人主張之扣除標準列計。準此,上訴人主張:租約存續期間,其每月預期可獲淨利為3萬7,688元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再自97年8月6日起至系爭租約原訂屆期日(99年4月15日
)止,逾20個月,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個月預估營業損失,合計75萬3,760元(37,688*20=753,760)等情,為有理由。
㈢基上,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75萬3,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抗辯:依本院98年度重簡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8萬元5,000元;另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租賃物未遭拆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每月4萬5,000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37萬5,000元。總計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46萬元,爰併為抵銷主張等語。
經查:
㈠依本院98年度重簡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負欠
被上訴人8萬元5,000元,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就前開8萬元5,000元債權為抵抗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已
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未遭拆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此部分應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等語。
上訴人對於拆除後所餘租賃物,應按每月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節,未有爭執。惟主張:上訴人留存於屋內之物,僅占用拆除後租賃物3/5,是倘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以每月2萬7,000元計(45,000*3/5=27,000)。況上訴人已拋棄留存於屋內之物品,應無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件迄至98年6月10日止仍有上訴人所有營業物品及設備
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情,已如前述,有上訴人提出98年6月10日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詳原證25、26、28)附卷可佐,而可認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229號給付租金事件98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已當庭拋棄屋內留存物品等情,且與證人 林瑑琛 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內容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惟此部分拋棄意思表示既遲於被上訴人所主張「98年6月10日」,自無得執此反推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至98年6月10日止,已因拋棄屋內物品而未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⑵再者,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屋內物品意思表示前,
既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約定無條件將系爭租賃標的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計算,自應以扣除拆除部分後得使用之面積計算。即本件於上訴人依約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前,現存租賃標的物全部既仍在上訴人管領範圍,不問其實際使用方式或範圍為何,均難執此謂應按比例減少相當於租金利得。
⑶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負欠其自97年10月1日起
至98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37萬5,000元(45,000*8+45,000*10/30=375,000),可供與本件損害抵銷等語,為有理由。
㈢即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9萬3,760元(753,7
60-85,000-375,000=293,76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9萬3,760元(預估營業損失),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關於原訴部分,原審就駁回上訴人營業損失29萬3,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駁回部分(含營業損失30萬6,240元;收銀系統損失1萬5,000元;廚房設備損失23萬565元;監控系統損失3萬7,800元;開辦人力費用6萬元;拆除前人力費用1萬7,000元;遣散補貼費用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裝潢損失105萬9,944元;廚房設備損失1萬7,800元;監控系統損失1萬1,200元;拆除前人力費用2,000元;遣散補貼費用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則屬有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擴張聲明(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2萬250元(含廚房設備損失250元;營業損失1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得以適用法規顯為錯誤為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