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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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曾福泉
曾智勇 相對人 林阿啓
蔡辛營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福泉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先給付3個月利息共29萬5000元,次月再給付1個月利息,合計已給付4個月利息共39萬2500元。抗告人於108年11月曾告知相對人有人出價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後,抗告人將自銀行撥款清償,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3紙、借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有人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待所有權移轉後,抗告人將自銀行撥款清償,然抗告人對於上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抵押物上,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述之相關事證,則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抗告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273│4,372│10000分之4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612│臺中市大甲區和│住商用│一層:44.15│陽台:11.32│全部││││平段27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4.28│││││├───────┤016層│三層:45.38││││││臺中市大甲區經││騎樓:14.21││││││國路774號││合計:158.02│││├─┴──┴───────┴───────┴──────┴─────┴──┤│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27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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