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戊○○
      庚○○
共同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
108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已於判決
主文中宣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至於原告請領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支付謄本費新臺幣100元,乃原告起
訴時本應備齊之訴訟文件,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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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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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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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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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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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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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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