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唐亞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訂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之一甲○○之戶籍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巷○○號4樓,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唐
亞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設於台中市○○區○○
路○○○號之5,然原告平日執行事務之處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1樓之被告唐亞股份有限公司北區辦公室,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就本事件
非無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3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
年5月3日被告公司北區辦公室經理即被告甲○○於業務會議
後,無故辱罵原告卑鄙、人格可議、盜賣公司財產等語,並
以原告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然經原告拒絕
並於96年5月4日凌晨循公司內部申訴管道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訴外人唐亞公司陳總經理申訴,告知原委並請求公司高層處
理,當日上午陳總經理即回復電子郵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待
其瞭解後再行處理,然嗣後均無音訊亦未處理;而被告甲○
○則於96年5月8日下午進一步無理要求原告每月單獨業績需
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在此之前唐亞公司北區辦
公室每月業務總業績責任額為362萬,應由全體北區辦公室
業務員共同分擔),並稱若未達前開業績即應自動離職;嗣
於9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甲○○於業務會報進行中,於所
有同事面前以不留情面之粗暴口吻指責原告未達業績標準,
應自行離職,並散播原告盜賣公司耗材予冠品公司,操守有
問題等言語,使原告之名譽、精神受到損害,因被告公司以
顯不合理之業績標準要求原告必須達成,若無法達成業績目
標應自行離職係屬無故辭退勞工,且原告循公司內部申訴管
道反應被告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時,被告公司均
無具體回應處理,消極不作為之態度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4條關於勞工申訴權益之保障,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於96年6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
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竟以原告於96年6月6日起未依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曠職超過3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雇,
拒絕給付資遣費、96年6月份薪資及96年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不成,爰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亦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
告唐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資遣費:207,383元(
計算式: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139元,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工作年資為4年3月25日,94年7月
1日勞退薪資實施後工作年資為1年335日,故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為:39,139×4+39,139×4/12+39,139×1×1/2+
39,139×335/360×1/2=207,383元);2.特休假給付:
7,824元(96年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共6日,故被告應給付
39,139×6/30=7,824);3.工作薪資:7,200元(96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5日之工作薪資),合計222,407元(207,383
+7,824+7,200=222,407)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一)其對原告於9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於96年6月6日以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9,139元並無
意見,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96年5月3日、同年月8日
及同月16日公開辱罵原告,指責原告盜賣公司耗財,並以原
告未能達成不合理之業績要求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致損害原
告名譽等語均屬不實,被告公司並未於前開期日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又原告於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申訴後,被告公司
總經理業以電子郵件回復將予以處理,然被告公司總經理業
務繁忙,尚未排出當面會談行程之際,原告即於96年6月6日
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此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而
曠職超過3日,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1日曾發存證信函催請原
告儘速回公司上班,並於同年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均經
原告拒絕收受,嗣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4日至桃園縣政府勞
動及人力資源局調解時始當場交付解僱通知,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無違反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第
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又被告甲○
○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二)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
適當休息,故給予特休假,原告自不得以未休特休假為由,
請求領取未休假之工資,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亦應依比
例方式計算,原告於96年間特休假雖有6日,然因原告於96
年6月間已辭職,則依比例計算其特休日為2.5日,原告日薪
1,200元,應只得請求3,000元。(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
年6月份薪資7,200元部分,被告公司則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6年6月6日以前
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9,139元。
(二)原告於96年間特休假為6日,於96年6月6日前,原告均未
請特休假。
(三)原告於96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
約。
(四)兩造於96年8月24日曾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各持己見,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96年6月份工作薪資7,2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第14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北區辦公室經理即被告甲○○於
96年5月3日、同年月8日及同月16日無故公開辱罵原告卑
鄙、人格可議、盜賣公司財產、並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未能保障員工申訴權利,屬重大侮辱
原告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等情,然經被告2人所否認。
(1)經查,證人即96年6月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 賴明南
稱:「我沒有在96年5月間公開開會之場合聽到被告甲○
○侮辱或指控聲請人操守不佳等語,被告甲○○只有在開
會時要求原告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課長 莊朝明 達成每月
150萬元之業績,並於開會結束後口氣不好的說,如果業
績不好就要自己離職。至於盜賣公司耗材一事,是因為冠
品公司之前沒有向公司買耗材,但我去冠品時發現有我們
公司的耗材,我向被告甲○○報告此事,被告甲○○問我
是否為原告私下將公司耗材盜賣給冠品,我回答有可能,
被告甲○○在開會時把盜賣公司耗材一事提出讓大家知道
,並說如果被查到,公司就會解雇,但開會時沒有特別點
名是原告做的,也沒有在任何其他公開場合說原告有盜賣
公司耗材。」(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證人即96年6月
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莊朝明則證稱:「我沒有
在任何公開場合聽到被告侮辱或指控原告操守不佳的話;
在96年5月中旬,被告甲○○曾要求我和原告2人負責達成
北區分公司每月業績,一人要負責150萬元,如果沒有達
成會有處分,但沒有說處分的方式;至於盜賣公司耗材一
事,是被告甲○○私下問我有原告無可能盜賣公司耗材,
我說應該不可能,至於被告甲○○有無在公開場合談到此
事,我不清楚。」,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應認證人賴明
南、莊朝明均未曾於公開開會時聽聞被告甲○○為侮辱或
指責原告盜賣公司財產之言,而僅係於證人賴明南報告公
司財產可能遭盜賣一事時,本於被告公司北區辦公室主管
之職權私下詢問員工意見並進行查證,難認與「重大侮辱
」之概念相符,又前開證人固證實被告甲○○曾要求原告
達成每月150萬元之業績,並曾公開指責原告業績不佳,
然被告甲○○為原告之上級主管,對於原告之業績表現本
即有督導指正之職權,被告甲○○基於職權要求原告工作
業績之表現,亦難認有何「重大侮辱」之情,除此之外原
告未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對其重大侮辱之行為,
是其泛稱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無足
取。
(2)又查,原告主觀上固認被告公司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屬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已否
認於原告在96年6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前有何解雇原告之行
為,由前開證人賴明南、莊朝明之證言亦可得知,被告甲
○○縱曾為指責原告若業績不佳應自行離職等語,亦僅暗
示若業績不佳可能導致被告公司採取處分或其他懲戒,客
觀上難單以被告甲○○所言認為被告公司已為解雇原告之
意思表示,又參諸被告公司於96年6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
證信函記載:「台端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無故未到公司上
班亦無辦理請假手續,依規定台端並未辦理請假或離職手
續,依舊是本公司在職員工,本公司函請台端需於6月11
日前回公司上班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如有逾期
未到本公司上班將以曠職論處,並依相關規定予以開除。
」(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記載:「台端自民國96年6月6日迄今未回本公司上
班和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至今台端已曠職超過3日以
上,本公司依相關規定自即日起開除台端…」(本院卷第
77頁),應認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告自行終止僱傭契約前
解雇原告,堪可採信,則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屬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亦無足取。
(3)再查,原告固指稱被告公司未能保障員工申訴權利,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云云,然被告公司陳總經理於原告
在96年5月4日凌晨循公司內部申訴管道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訴外人唐亞公司陳總經理申訴,告知其與被告甲○○間紛
爭原委並請求公司高層處理,當日上午陳總經理即回復電
子郵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待其瞭解後再行處理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而證人莊朝明亦證稱:「原告寫電子郵件給
總經理後,陳總經理有到公司瞭解,並詢問被告甲○○經
理相關情形,但沒有直接和原告會談。」等語,應認原告
於循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已先行以電子
郵件回覆將待瞭解後再行處理,並曾至被告公司北區辦公
室與被告甲○○洽談會商此事,已難認被告公司對員工循
內部管道申訴之事未為處理;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指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
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其他檢查機構
申訴,而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向申訴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與原告所指之情狀難認有何關連,原告以
被告公司未能即時處理其對被告甲○○所為申訴為由,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情形,於法未合。
3.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再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207,383元,自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休假工資是否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 3年以上5年未
滿者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份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有6日均未請休假,而每月平均工資為39,139元
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6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6日工資7,824元(
39,139×6/30=7,828,原告僅請求7,824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固抗辯應依年度比例計算前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然其所辯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顯屬有異,應不足採,
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以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闡釋在案。準此,本件被
告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而逕為其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6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5日之工作薪資7,200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
被告甲○○未於任何公開場合為任何侮辱或指責原告有盜
賣公司財產等損害其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指稱原
告業績不佳等語,且依該語意,依據社會通念,亦不足認
係屬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語等情,則原告以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據前所述,應認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唐亞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15,024元(計算式:7,824+7,200=15,024)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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