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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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童建鑫
周千 又 鍾詩陽 徐慶霖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森
邱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被告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設二字第08919011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該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詳本院卷第10頁)、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童建鑫、 周千又 、鍾詩陽、徐慶霖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及嚴森、邱進修(詳本院卷第11頁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而本件既為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不得代理被告公司,是自應以其他全體股東嚴森、邱進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已如前述,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等人係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並使財稅機關將原告等人列為應補稅對象,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3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30023725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9年4月28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932143701號函及100年2月17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03301310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9日雄執仁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82534號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22日北執仁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7359號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4頁),是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等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等未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詎被告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偽刻伊等印章製作不實申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至93年間收到欠稅通知,始知悉伊等遭被告公司冒用名義擔任股東,伊等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致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追繳稅款,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就其等主張上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遭稅捐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追繳稅款之事實,已提出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稅捐稽徵機關函、行政執行機關命令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且查:
㈠依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審查公司登記案件係採行形式書面審查,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予其登記等語,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0466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等人雖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因主管機關僅為書面審查,未為實質審查,是尚無法以該登記之事實,逕認原告等人曾具名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原股東係於87
年8月14日轉讓出資予原告4人及邱進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並於87年9月24日發函准予股東變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9月22日發函因技師離職未依規定補聘,公告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各公司自發文日起停止營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0月19日發函表示,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迄未申請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其間並無原告等人相關之開會、簽名或申請資料,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函、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即除受轉讓出資及變更股東之登記外,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等人參與公司開會或其他運作之相關紀錄。
㈢原告等人於93年12月20日具狀對邱進修提出其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偽造其等簽章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告訴),經檢察官以該部分罪嫌不足,但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相關卷證核閱無訛。
㈣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為書面審查,未為實質審查,
自無法以登記之事實,逕認原告等人曾具名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除受轉讓出資及變更股東之登記外,並無原告等人參與公司開會或其他運作之相關紀錄,且原告等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3年12月10日,以其等為被告公司股東,發函催繳被告公司滯欠之營業稅後,隨即(93年12月20日)對認為可疑之對象提出相關之刑事系爭告訴,足見其等並不畏懼司法機關就其等是否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加以檢視,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等人曾出資被告公司,則原告所為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主張,自堪信為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