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61頁)」、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沒有前科,有誠意和解但找不到告訴人,且伊之動機是要告訴人返還借款,伊自己也有受傷,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簡易判決本即無庸記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復引用原審被告自白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鐵鎚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建義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案用的鐵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劉建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廖夏正 積欠債務未還,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廖夏正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與五常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碰撞廖夏正機車之右側,廖夏正於機車遭碰撞後停下,劉建義再徒手拔下廖夏正所騎乘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夏正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廖夏正見其機車鑰匙遭拔走,遂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劉建義見狀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廖夏正之手機,並將廖夏正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機殼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廖夏正。嗣因廖夏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夏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中之供述│車並將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不讓告訴人離開,再││││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並持鐵鎚敲壞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夏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及││││傷勢照片7張││├──┼───────────┼────────────┤│4│手機毀損照片11張│告訴人之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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