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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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棨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4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棨銓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7月29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發 ,佯裝其姪子 郭建宏 之聲音,詐稱急需資金,須調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鄭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白棨銓上開帳戶內。嗣因鄭發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資為判決依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白棨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鄭發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述時間匯款20萬元進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我是在105年7月27日搬家需要用錢,就把玉山銀行帳戶和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著,在路上領完錢後將之插在搬家用紙箱的旁邊,搬到新家後我並未立即注意到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大約在同年月31日晚間我整理房間時才發現不見,就立即向銀行掛失,當時銀行並未跟我說帳戶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我不知為何別人有辦法猜出密碼云云。
㈠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1年2月間申設,而告訴人鄭
發於105年7月29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誤認係姪子急需資金,而於同年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被告先後以電話向上開2銀行辦理掛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收據、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帳戶掛失紀錄、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提供之掛失電話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9頁、簡字卷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29-36頁、第45-47頁、第92-95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46-1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5年7月27日當時我在米
高梅遊戲場工作,是使用我另一台新銀行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到現在都還在使用該帳戶,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之前工作時的薪轉帳戶,已經2、3年沒用了,上開2帳戶於7月27日21時40餘分許之提款紀錄都是我所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51、52、89、9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顯示被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均投保於米高梅電子遊戲場業,有勞保投保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依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2年7月12日最後
1筆存提紀錄後,迄105年7月26日止,均無任何存提紀錄,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43分許,提領2,700元,帳戶內僅餘42元;玉山銀行帳戶自101年6月21日最後1筆存提紀錄後,迄105年7月26日止,同無任何存提紀錄,於同年月27日21時38分至44分間,提領3,300元,帳戶內僅餘73元等節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仍有在使用者應係台新銀行之帳戶,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已經多年未使用,案發前被告始將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未剩百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內所存放者多為金錢或極具價值之物,且藉由搭配
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之設定以保護帳戶使用之安全性,一旦同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持有之人將有高度可能得以掌握該帳戶內存放之物,對帳戶所有人之利益造成重大威脅,故帳戶所有人一旦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必將立即掛失,並於發現帳戶有遭人異常使用情形時,亦當立即報警,以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帳戶造成金錢或信用之損失。且持有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如確未經失主同意使用帳戶,即任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因無法掌握失主何時掛失帳戶,將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集團之成員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是如詐騙集團能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能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復順利提領完畢,當可認定即屬有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帳戶,此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且被告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提供密碼,帳戶係遭人盜用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為159357,我只有在存摺封面的右上角畫1個「X」之符號提醒自己,畫得並不明顯,也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或存摺內,我沒跟別人說過這是我設定的密碼,別人應該不可能猜出這是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益徵被告所稱之密碼提醒符號,既非繪製於提款卡上,而係繪製於存摺上,記號又不明顯,縱令遭人同時拾獲,客觀上豈有可能僅憑該「X」記號,即可猜出提款卡密碼?況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目前晶片金融卡密碼遭破解之可能性乙節,經該會函覆以:101年2月間新開戶領取之卡片應為晶片金融卡,晶片金融卡所使用的晶片皆經國際資安標準認證,密碼儲存於晶片內具有安全保護機制,密碼輸入亦有錯誤次數限制及鎖卡設計,截至目前為止,未有單純取得金融卡,即得以電磁設備破解金融卡密碼之案例。另晶片金融卡之安全設計需同時持有卡片及知悉密碼方可進行交易,且晶片金融卡目前尚無複製偽卡成功案例,故若透過非法方式取得密碼,仍需取得該金融卡方能進行交易,有該會107年1月12日全電字第107000000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在卷可佐,再經原審函詢玉山銀行所核發予被告之金融卡類型,亦據函覆稱係晶片金融卡搭配晶片密碼,有玉山銀行107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64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可查,足徵玉山銀行帳戶所搭配者為晶片金融卡,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密碼,縱令提款卡遺失,依目前技術亦甚難破解密碼,即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正確密碼之情形下,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主動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⒋再被告固先後於105年7月31日晚間,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及
中國信託掛失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向玉山銀行掛失之電話錄音,被告於掛失完成後,主動向行員詢問:「這2天帳戶有無存進去錢?」,經行員查詢後告以:「7月29日有1筆存入20萬之紀錄」後,竟又再詢以:
「我知道了,那他有領出來喔?」一語,並於行員告以有存入20萬元及已經全部提領完畢時,被告並無驚訝或錯愕之反應,語調及語氣均稱平和,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知玉山銀行帳戶於7月27日至同月31日間,將有款項存入,且該款項並非被告所得保有者,方有前開對話,且對於行員所述,全無驚訝或錯愕之感。被告復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報警,因為銀行沒說那帳戶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除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外,如玉山銀行帳戶果係遺失,被告於聽聞行員告知有不明款項於帳戶內出入之事實後,不但未進一步詢問該款項係由何人匯入、領出等節,復未及時報警處理,以防免其所有之錢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所為處置自屬嚴重背離常情,所辯自難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會這樣問玉山銀行行員是因為好奇,怕我帳
號被盜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只有玉山銀行帳戶掛失時才有特別問上開問題,中國信託帳戶掛失時並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核與原審勘驗2次電話掛失之錄音內容相符,有各該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若果真出於好奇,於
2個帳戶均遺失時,當應就2個帳戶均詢問有無存提紀錄,豈有單就玉山銀行帳戶詢問存提紀錄之理?且若怕帳戶可能被人盜用,又何以只怕玉山銀行帳戶被盜用,卻不怕中國信託帳戶被盜用?可見被告對於玉山銀行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後之使用情形,確已有預見,可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非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對於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總金額達20萬元,損失並非輕微,復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年紀尚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