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01、7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雪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雪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雪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被告葉雪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5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5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雪襹之供述│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事實。││││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為其親自││││裝填、封蓋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99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955)。││├──┼───────────┼────────────┤│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刑案人犯在監資料│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