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盛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盛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迴轉時,適有 邱沂豊 (原名 邱兆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駛至,黃建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與邱沂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沂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建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建盛於肇事後,可預見上開肇事會致邱沂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更未取得邱沂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黃建盛於離開約5分鐘後,始駕車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未坦承逃逸犯行)。
二、案經邱沂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邱沂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沂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警員 黃盈盈 於106年9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記載其據報到場處理時之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警製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又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因法院就此「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為免受該「傳聞陳述」影響,而有致偏見、誤認等判斷或混淆審理爭點之危險,被告復不能就該第三人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不具法律關聯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盈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所陳述,事發後有人去追被告所駕車輛之部分,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建盛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邱沂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邱沂豊受傷,其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5分鐘後始駕車返回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迴轉,但右邊有1台車,我只好向左偏,邱沂豊就擦撞到我的左後輪,因為有客人一直在催促我去搭載,我就跟邱沂豊說我去載客人馬上回來,但邱沂豊已經躺在那邊並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沒有聽到我說的,邱沂豊並沒有講話,接著我就開走,到前面堯山街載客人,我把客人載到案發現場並叫客人下車,跟她說我發生車禍無法載她了,我回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有跟邱沂豊說要送他去醫院,並要拿1萬元給他,邱沂豊說他有叫救護車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在「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非難重點不在離開事故現場之作為,而在未盡確認義務之不作為,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有客人一直催促去搭載才離開,被告載客後,即向乘客說明發生事故需處理,遂將客人改搭載至事故現場附近,由客人自行搭車離去,被告立即返回肇事現場,顯見被告僅係因要事暫時離開而無逃逸之故意,且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即已返回現場,並向邱沂豊及警察表明真實身分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故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行為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逃逸」要件,亦無證據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有認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駕車肇事後即離去現場,並於約5分鐘後返回現場
等事實,除為被告自承如上,並經證人即邱沂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處罰肇事逃逸係為防止肇事人不顧肇事之傷亡而逃逸致加重危害之產生,故只要有逃逸之事實即構成犯罪,此與離開現場之久暫遠近並無相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沂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
我騎車行經該路口,剛好看到被告的車子要迴轉,而被告的車輛前面還有1台車,我當下是看到前面那台車已經停了,所以我就準備經過,結果被告突然從前面那台車的旁邊繞過去,我想說往左邊閃一點,但被告直接往內線車道切,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當下完全反應不及,煞車後就撞上被告車輛的左後方保險桿,我人車都倒地,當時我後面有1台休旅車,該台休旅車就停下來幫我擋後面的車輛並報警,我倒地後根本爬不起來,約1分鐘後才站起來,但起來之後,就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了,在我倒下的過程,我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說話,約4、5分鐘後,被告有回到現場,但車子停得很遠,應該是停在麥當勞的旁邊,被告回到現場後,有過來說要載我去醫院,我跟被告說不用,後面幫我擋車的人已經有報警、叫救護車了,然後被告就要塞錢給我私下了事,當時被告有說他急著去載客人,所以離開了,載了然後馬上回來,在被告回來現場沒有多久,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62至66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 馮正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6年4月1日
下午約2、3點,我有開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在距離事發地點約1個路口遠之處,我有看到1台重型機車碰到1台黃色計程車的左側,機車就倒地,碰撞後計程車有往右靠,但我沒有注意看到計程車司機有無把車窗搖下來對著倒地的機車騎士講話,我當時開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倒地位置在我的行車方向上,我開車經過機車騎士時,就有靠外側並看一下倒地的機車駕駛,但因為有一些車輛擋住,我就沒有下車,等我回頭時,看到計程車在前方路口就右轉,我就尾隨那部計程車進去巷子裡面,之後計程車在下一路口左轉,我就再也沒有看到那部計程車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⒊證人 陳淑玲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年4月1日有搭
被告的計程車,我是直接打被告的電話叫車,搭車的地點我只記得在來來豆漿附近的巷弄裡面,但不太記得街名,我是要去高醫附近十全路的電影院,我等了一段時間,約超過預定時間2分鐘,被告就急急忙忙來,我一上車,被告就說「我好像撞到人了」,我來不及說話,被告就載我往反方向開,我心裡想說,撞到人幹嘛還要來載我,就去處理不要來載我、我自己叫車就好了,還在想的時候被告已經把我載到平等路的麥當勞,被告沒跟我收錢,他好像慌了,也不太理我,就自己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8至100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邱沂豊人車倒地
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固然辯稱其當時有搖下車窗,對邱沂豊稱前往載客人後就返回云云,然依邱沂豊之證述,其並未聽見被告有對其說話一節,證人馮正雄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搖下車窗對著邱沂豊講話之情形,其辯解已經無據。被告又稱是因邱沂豊戴全罩式安全帽才沒聽見云云,惟無論被告是否曾經出聲,渠又未得邱沂豊同意即逕行離去,仍屬逃逸行為無誤。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致騎乘機車之邱沂豊人車倒地不起,顯得以認識邱沂豊會因此受傷,縱原已預定要搭載客人,仍應停留現場並協助救護,實不得以此為由即駕車離去,尤其被告如已載客,如何能及時返回現場。何況,依陳淑玲之證述,被告若未前往搭載,其仍可另外自行叫車,且被告當時並未詢問其目的地,即逕行將其載往反方向之肇事現場,則被告顯無必需前往搭載陳淑玲之急迫情況,已無離去現場之合理事由,其反將陳淑玲搭載至離目的地更遠之事發地點,更非基於載客行為,無非係於肇事逃逸後因陷於慌亂之中,轉念結束逃逸行為而返回現場,否則豈有此反常行為。是以,被告既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認識其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車離去,其客觀上已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既已完成犯罪行為,即與其離開現場之久暫遠近無關,不因其於駕車逃逸後約4、5分鐘即自行駕車返回現場,即得以此解免其罪責。
⒌被告雖另以係事後回現場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辯護意旨亦
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傷有認識云云置辯。惟被告肇事後,係致騎乘機車之邱沂豊人車倒地不起,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已經躺在那邊並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法立即起身,客觀顯得以認識邱沂豊當受有傷害無誤,上開辯詞徒以被告揚長離去即謂其不知邱沂豊成傷,顯無可採。
⒍辯護意旨另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在「協助確認事故
與責任歸屬」,非難重點不在離開事故現場之作為,而在未盡確認義務之不作為等語置辯,惟被告於離去現場時,並無合理事由,其全無委由他人救護、或下車確認被害人已經獲救等行為,亦未告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實係已完成肇事逃逸行為後,因心虛結束逃逸而返回現場,已如上述,其已置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更妨礙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上開說明,仍屬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時所預設應非難之範疇,此部分辯詞,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
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4時54分許,事發地點人車熙攘,而邱沂豊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獲他人即時報案救護,被告亦於離去後約4、5分鐘,警方尚未到場時即已返回現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已與邱沂豊達成和解,邱沂豊並具狀表示:被告已有年事,我在此懇請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有邱沂豊出具之書狀1份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是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邱沂豊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傷害擴大,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自應非難,又犯後固不諱言駕車肇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考量其於肇事逃逸離去後約4、5分鐘即自行返回現場,以承擔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且已與邱沂豊達成和解,獲得邱沂豊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