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捌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一)」以下至第22行「畢。」間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偵查卷第9頁、第46頁、第47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890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被告李○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24號、95年度訴字第3965號、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15日、7月、5月、2月15日、3月,並將上開前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上開後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97年11月17日經撤銷假釋,而於98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21日,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89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107996號)、臺北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實。│││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996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265│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6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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