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鵬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八德 一路與洛陽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八德一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慢」字之標字,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設有「慢」字標字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陳美利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洛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洛陽街為少線道,其街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字之標字,應停車禮讓多線道八德一路來車先行後再開,竟未停車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陳鵬元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陳美利機車右側車身,陳美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呼吸衰竭疑肺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不治死亡。陳鵬元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陳美利之女 陳怡霖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30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28、4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3至29頁;偵卷第9頁),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駛近八德一路口約10公尺前,陳美利即已駛入該交岔路口(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發現 陳美利時 大約12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倘被告能於駛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避免發生碰撞,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陳美利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為:「陳美利: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陳鵬元: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中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則與本院認定相符。又陳美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急救不治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1頁;相卷第28、31至4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美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依鑑定意見書計算方式,係以八德一路自復興一路口停止線至洛陽街口停止線間距離約95.7公尺,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經過時間約6.5秒,推算被告時速約為53公里(見偵卷第2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警詢供稱:我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前揭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以95.7公尺為行駛距離之依據,且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時間最小單位為「秒」,無法顯示秒數以下,故鑑定意見認定經過時間為6.5秒部分,其秒數以下僅係大略推估時間,並無確切客觀資料據可憑,難認其計算基礎精準無誤,自難遽認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53公里。再者,依前揭計算基礎所得被告時速53公里,與該路段速限50公里差距甚微,倘以行駛距離95.7公尺,分別以6.5秒及6.9秒為經過時間計算,則被告行車時速分別為53公里(95.7÷6.5×60×60÷1000)及49.9公里(95.7÷
6.9×60×60÷1000),兩者時間計算基準僅差距0.4秒,即使被告行車速度產生超速與未超速之結果差異,足見秒數以下之時間差距將影響被告有無超速之認定,自不得以人眼觀察行車紀錄器上秒數跳動情形而粗估推論為6.5秒,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計算結果僅係被告行駛於該路段之平均時速,惟駕車於同一路段之初速及尾速未必相同,故被告於肇事前之真正時速,尚需以其駛近肇事路口時踩放油門或煞車之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即不得以前揭難期精準之數據計算被告於肇事路段之平均時速為53公里,遽認被告於車禍前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並非無據,故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超速之肇事責任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八德一路西往東方向,劃設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停止線前劃設「慢」字之標字;陳美利行駛之洛陽街北往南方向,僅劃設單一車道,且停止線前劃設「停」字之標字(見警卷第1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具有優先通行路權,陳美利未停車禮讓被告先行後再開,顯然違反行車規則。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駛近肇事路口前之10時48分18秒,洛陽街口有數輛機車在路口停等被告通過,惟同分19秒時,陳美利突然從車陣中竄出,迄至撞擊前始轉頭看右側被告來車(見警卷第27至28頁),足見陳美利通過肇事路口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陳美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禮讓八德一路來車先行後再開,致生碰撞之結果,故陳美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且因其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先行,係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故前揭鑑定意見書因認被告另有超速之肇事責任,據此認定被告及陳美利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此與本院認定不同,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惟陳美利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陳美利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撞擊陳美利致死之結果,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美利驟逝,使陳美利喪失寶貴之生命,亦使陳美利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且迄未積極與陳美利之家屬尋求和解以獲得原諒,未能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肇事次因),然陳美利係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技師、經濟狀況勉持,且其父親罹患癌症,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等家庭情況,此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略以:鑑定意見書計算被告行駛之距離,並未將洛陽街口停止線至洛陽街口兩車碰撞之距離約4.3公尺計入,若計入後被告行駛距離應為100公尺(
95.7+4.3=100),縱以6.9秒計算,平均車速52.7公里(100÷6.9×60×60÷1000《誤載100》=52.17),且被告於八德一路自復興一路停止線起步後至洛陽街口發生車禍期間,並無停頓或減速,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超速,並不恰當;而被害人騎自洛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八德一路時已有停下查看,禮讓八德一路車輛,並無肇事原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惟查:①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敘明以「95.7公尺」作為被告行駛距離之具體依據,且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最小時間單位係「秒」,因秒數以下無法以目測方式精準判定,故原判決認鑑定意見書關於「6.5秒」部分,其秒數以下僅係約略之粗估值,自難逕認被告之車速為53公里;茲因53公里與50公里速限之差距甚微,若以行駛距離95.7公尺,分別以6.5秒及6.9秒計算,所得車速分別為53公里及49.9公里,差距甚微(約0.4秒),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②況所謂「洛陽街口停止線」至「兩車碰撞點」之距離「約4.3公尺」,亦祇是約略數值,且未為鑑定單位所採計,就此以觀,是否宜以95.7公尺加計4.3公尺為100公尺,再以100公尺作為推估被告車速之行駛距離,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向員警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並否認其有超速之情形。③另告訴人所陳「被告於八德一路自復興一路停止線起步後至洛陽街口發生車禍期間並無停頓或減速」部分,充其量僅係目視行車紀錄器之大概情狀,並無法精確獲悉被告行駛於每一路段之實際車速為何,蓋駕車於同一路段之初、尾速未必相同,且亦無法排除另有踩放油門或煞車等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路口之車速已逾50公里。④至被害人陳美利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按:車禍發生當時,陳美利行駛之洛陽街南向車道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同向另有二輛機車均等停讓被告之車輛優先通過,只有被害人獨自從車陣中駛出並穿越該路口;另對向洛陽街北向車道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亦有一輛機車及一輛自小客車等停讓被告之車輛優先行駛,均見警卷第27至28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已詳如前述,故告訴人稱「被害人並無過失」,顯無可採,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原判決綜合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