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雙側部」應更正為「雙側膝部」、欄末應補充「嗣潘義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義雄案發時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迴轉時,未能注意有無來車,貿然迴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陳怡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原交易卷第55頁),並衡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仟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16號被告潘義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雄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北新路與新生路之路口迴轉,明知迴轉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色陰、日間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陳怡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潘義雄之左後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怡均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雙側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義雄之自白│證明其於迴轉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打方燈等事實。│││││├──┼──────────┼───────────────┤│2│告訴人陳怡均之證述│證明車禍事故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