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臺二十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途經省道臺二十一線一0三點八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該道路,竟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由 魏香清 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致魏香清煞車不及,與甲○○之機車相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右骨盆趾骨骨折等傷勢,肇事後,魏香清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告訴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之指訴情節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刑字第0九五000四八四三號刑案偵查卷)。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二十一線一0三點八公里處,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香清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縣行字第0九五五七0二00三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雖告訴人甲○○亦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右骨盆趾骨骨折等傷勢,亦有南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合濟診所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之罪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信警刑字第0九五000六六八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受傷情況,及其犯後態度,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釐清肇事責任,且被告甫自學校畢業,尚未踏入社會,請從輕判處緩刑等語,惟被告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詳上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縣行字第0九五五七0二00三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自難解免過失之刑責,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調字第四七三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