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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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大麻煙草捲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捲煙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毛重9.92公克」,均應更正為:「毛重11.67公克」(見偵卷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韋辰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之大麻6包(驗餘淨重8.27公克)、大麻煙草捲香菸3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捲煙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