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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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鄭錦慧
被   告  潘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所指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3,
36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係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嗣改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之款項,但伊早已清償完畢,故萬泰商銀於96年
1月15日讓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辯。然查,凱
基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上已註記「原債權轉讓年月096/02」、「原發卡機構凱基銀行
」、「原債權金額33,666」、「新債權人名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20日金徵(業
)字第110000757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
3頁),顯見凱基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在聯徵中心上確
實有註記系爭債權並未清償。而被告就系爭債權已完全清償之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不足憑採,應屬無
據。是核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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