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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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劉千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車禍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受損範圍與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事故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甲車車體受損範圍,僅限於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車輪及右後車門等部位:
⒈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上經打勾之部分,屬伊已理賠保戶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修繕項目中有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係往前撞上甲車,倘若有撞到該車之右後照鏡,該後照鏡應呈現外翻狀況,但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照片編號5(詳本院卷第51頁)中,甲車之右後照鏡係向內收合(即內翻),此與常情不符等語。
⒉本院檢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可知甲車遭乙車直接撞擊之部位為甲車之右保險桿(詳本院卷第49頁照片編號4),擦撞痕則由右後車尾往前延伸,止於該車右後車門處(詳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至於該車右後視鏡則無呈現向外翻受損情形,警方亦未針對甲車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輪、右後照鏡等部位拍攝車損之存證照片。綜酌本件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認甲車於本件車禍中外觀可見之受損範圍僅限於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車輪、右後車門,非屬上開車體部位或與之非密切相關之修繕項目,即無從認定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自非本件得以求償之範圍。準此,系爭估價單中關於①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0元,其中右前門外把手拆裝、右前葉鈑修各1,400元、500元,應予剔除,與本件受損相關部分為8,330元;②烤漆費用2萬8,940元,其中右前門、右後視鏡外蓋、右前葉之烤漆部分計9,270元,應予剔除,與本件受損相關部分為1萬9,670元;③零件費用2萬540元,其中更換右後視鏡總成7,070元應予剔除,與本件受損相關部分為1萬3,470元(關於零件換新應扣除折舊部分,另於以下詳述之);④鋁圈修繕費6,400元,其中右前鋁圈3,200元應予剔除,與本件受損相關部分為3,200元。以上與本件受損相關之修繕費用合計為4萬4,670元(計算式:8,330+19,670+13,470元+3,200=44,67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甲車係103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採定律遞減法核算,認為上述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1萬3,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123元,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甲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2,547元(計算式:44,670-12,123=32,54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