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傅癸 和
邱文進 謝廷清 羅清水 陳家相 陳宏煇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該起訴狀附表中「平均夜點費」之數額依被告答辯狀之附表為修正,再變更請求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原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通霄發電廠,已自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惟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為國營企業,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純係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原告 傅癸和 、邱文進、謝廷清、羅清水均為派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水;原告陳家相、原告陳宏煇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所規定,即係被告核定原告等
6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服兵役年資亦追溯計入服務期間、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足徵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更對於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且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異,遂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之。而原告6人主張之「夜點費」並非作業手冊第貳章第二條第㈠項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且夜點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僅係被告恩惠性給與,是原告6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因此,被告既已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原告6人在案,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二)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方式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因體恤輪班人員辛勞,於77年間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而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新臺幣(下同)250元(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且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
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復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退步言之,縱認該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應僅限於加發部分(即17
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
(三)綜上,該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分支機構通霄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自始即係以體恤夜間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其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均足徵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等6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傅癸和、邱文進、謝廷清、羅清水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中原告陳家相、陳宏煇為僱用人員(勞工身分),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之作業方式採全天24小時之三班制輪班作業,日班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小夜班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30分,大夜班工作時間為23時30分至翌日8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可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可支領夜點費
400元。所支領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2.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3.原告6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
4.本件如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則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爭點:
1.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2.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175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應為如何?
3.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原告等6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被告均按原告等6人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因輪值天數而於總金額略有差異。準此,原告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等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
定數額,雖不因原告等6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等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等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等6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
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不論原告為單純或是兼具勞工身分,既具有勞工身分,即應為相同認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後並由食品改為現款代之,故夜點費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等6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告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係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故夜點費非僅給與原告等6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延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亦不足取。
4.被告又抗辯: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6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取。
5.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示、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覆勞動部函、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同年9月12日勞動二字第0940051013號函,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6人之退休金。
(二)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及適用範圍:
1.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則抗辯原告服務年資之起算日期均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被告所自訂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亦即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查本件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而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屬相同,僅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要件,即應認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不應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易言之,本件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尚非可採。
2.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原告主張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被告則提出其公司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43頁之被證3),該表顯示自77年間增加「加發部分」,及自92年後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中之175元屬於「加發部分」,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中之250元屬於「加發部分」,被告抗辯如計算補發退休金,僅應計算「加發部分」,即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175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其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首兩行記載「本公司夜點費發放數額調整多係配合社會物價水準辦理調升,以免影響同仁購買支付能力,發放數額歷次調整之情形如下」,可知被告公司因應社會物價調整而有調升夜點費數額之情形,至於該表自77年7月起將其夜點費區分為「一般」及「加發部分」,此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區分,而不論「一般」及「加發部分」,實質上均屬工資之性質,故關於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以原告每次所領得之全部夜點費數額為準,亦即應以「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
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
1.依前引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本件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故原告之退休金依其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2.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原告6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3.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期起算30日之翌日起,即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1│傅癸和│107年2月1日├─────────┼────┼──────┼─────┤222,156元│107年3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7│退休前3個月│4,816.67元││││2│邱文進│107年3月1日├─────────┼────┼──────┼─────┤220,792元│107年4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7│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3│謝廷清│107年7月1日├─────────┼────┼──────┼─────┤230,985元│107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退休前6個月│5,091.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7│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4│羅清水│103年7月9日├─────────┼────┼──────┼─────┤223,369元│103年8月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0000│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5│陳家相│107年12月1日├─────────┼────┼──────┼─────┤225,675元│108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0000│退休前6個月│4,891.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000│退休前3個月│4,800.00元││││6│陳宏煇│106年12月1日├─────────┼────┼──────┼─────┤218,288元│107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000│退休前6個月│4,8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