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穗
號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綉穗係冠誠興業有限公司及生活家寢室精品洗衣名店之負責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7樓之「生活家專櫃」販賣皮包、鞋類等居家用品。其明知「WonderfulHouse」之商標圖樣,係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以每雙新臺幣(下同)400餘元之價格,向上海孟鄰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孟鄰公司)所購買之具有上開系爭商標圖樣之拖鞋1批(下稱系爭拖鞋),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9月間起,在前述之專櫃上陳列前開拖鞋,以每雙98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經王惠公司人員查悉上情,於98年11月11日喬裝買家購得前述仿冒商標拖鞋1雙,報警於98年12月12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真品照片及98年11月11日購買發票、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擺設、販賣系爭拖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行,辯稱:伊從92年間與王惠公司之生意往來,均係與 林英美 接洽,98年4月間伊去上海,順道去找林英美,參觀林英美上海孟鄰公司辦公室,當時林英美介紹拖鞋樣品給伊看,伊請林英美打樣製作好後,寄到臺灣給伊試賣。後來,98年9月間收到林英美請人寄來2雙拖鞋,系爭拖鞋上面有「WonderfulHouse」之商標圖樣,但伊只注重樣式,沒有特別注意商標,因為「WonderfulHouse」並不是著名的商標,以往在臺灣也沒有看過該商標之商品,伊並不知道該商標是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因為以往跟王惠公司交易的都是PANSY的拖鞋,伊主觀上並無犯意。案發後,伊有去找林英美,林英美亦稱「WonderfulHouse」是她在大陸合法註冊之商標,她原來跟王惠公司有合夥關係,後來拆夥亦協議她有權製造、販售該商標之商品,並無侵害商標之情事。伊確實不知道「WonderfulHouse」係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王惠公司亦未告知,本案應是王惠公司與林英美之間的糾紛牽扯到伊。又伊於93、94年向王惠公司購買搖擺塑身鞋上沒有系爭商標,僅有日本女性娃娃或蜻蜓圖樣,上海孟鄰公司仍擁有中國大陸地區「WonderfulHouse」商標權而得用以製造販賣系爭拖鞋,故伊向上海孟鄰公司購買之系爭拖鞋係合法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或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復為原審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㈠本件告訴代理人 郭心儀 雖於警訊指稱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拖鞋
係仿品,且樣式與真品不同等語,告訴代理人 王祺煌 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販賣系爭拖鞋已4、5年,販賣數量亦不止兩雙,被告是故意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㈡查如附件所示「WonderfulHouse」圖樣確由王惠公司於86
年4月11日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浴袍、T恤、禮服、休閒服裝、鞋子、涼鞋、拖鞋、球鞋、皮鞋、休閒鞋、鞋墊、浴帽、遮陽帽、襪子、圍裙」等商品,嗣經智慧局於87年6月1日核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自87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頁)。其次,上海孟鄰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並於西元2003年11月20日以「WonderfulHouse」圖樣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商標,嗣經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成品衣、睡袍、鞋(腳上的穿著物)、浴室涼鞋、浴室拖鞋、草鞋、拖鞋、海濱浴場用鞋、木鞋、涼鞋、帽子、襪、嬰兒全套衣」等商品,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詳細信息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而上海孟鄰公司係由王惠公司、 王淑惠 及林英美共同投資設立,嗣於西元2005年12月3日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解散股東,並由林英美負責上海孟鄰公司之營運虧損,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另告訴代理人王祺煌於偵查中亦供稱:「WonderfulHouse」本來在臺灣及大陸都有註冊,老闆(即王淑惠)去上海設公司,後來96、97年拆夥,上海孟鄰公司及「WonderfulHouse」在大陸地區的商標權都轉讓給林英美等語(見偵卷第9、20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林英美與王惠公司負責人王淑惠到上海開拓百貨公司市場而設立孟鄰公司,從90年初開始到94、95年左右,後來上海孟鄰公司經營權歸林英美所有,「WonderfulHouse」品牌在中國大陸亦屬林英美所有,臺灣則是屬王惠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足見林英美、王惠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淑惠確有合夥設立上海孟鄰公司,並同意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註冊使用「WonderfulHouse」商標,嗣三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即約定由林英美接手經營上海孟鄰公司,並同意上海孟鄰公司繼續在大陸地區使用「WonderfulHouse」商標。再者,被告為冠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及生活家寢室精品洗衣名店之負責人,其確有向上海孟鄰公司販入系爭拖鞋,並於98年9月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7樓之「生活家專櫃」陳列前開拖鞋供販售,嗣經告訴人公司派員於98年11月11日購得系爭拖鞋一雙等情,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2份、系爭拖鞋照片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警卷第17、18、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林英美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上海孟鄰公司的商標
註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詳細訊息是伊提供給被告,用以說明「WonderfulHouse」商標是伊跟王惠公司王淑惠在上海成立公司註冊的,伊與王惠公司有合作關係,94年12月3日有簽協議書,但真正拆夥是96年4月,當時協議臺灣的生意伊都可以做,伊與王惠公司是84年開始合作,臺灣、大陸的銷售市場都是由伊在負責。系爭拖鞋是上海孟鄰公司所生產製造的鞋子,這是早期伊及王惠公司還在合夥期間做的。拆夥後,樣品我還是有留著,若還要再作的話,就照這些樣品來生產製作。被告有去上海孟鄰公司選購鞋樣,伊有推薦她鞋子樣式,包括系爭拖鞋在內,並叫小姐把鞋樣寄回臺灣給被告。伊在王惠公司工作期間,有經手王惠公司跟被告所經營的冠誠公司間的拖鞋交易,但主要都是PANSY。
依協議書第5項約定,就算我們拆夥,臺灣這邊伊從大陸回來不管是賣什麼東西,包括拖鞋都還是由伊來操作,若需要王惠公司開發票,就由伊付10%的錢給王惠公司,所以伊在大陸生產「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也可以拿回來臺灣賣,伊向被告推薦系爭拖鞋時,並未告知「WonderfulHous
e」是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的商標,伊在大陸是可以合法生產製造銷售「WonderfulHouse」商標的拖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2頁反面)。另證人即王淑惠之弟王祺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王惠公司與林英美還沒有拆夥前,「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都是由王惠公司向上海孟鄰公司買回臺灣,拖鞋都是上海孟鄰公司製造,王惠公司與上海孟鄰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王惠公司並未重新再製作新的拖鞋,現在王惠公司販賣的「WonderfulHouse」拖鞋真品是以前孟鄰公司製造的,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拖鞋應該是林英美在上海所生產。王惠公司跟被告交易的商品大部分是室內拖鞋,有跟日本代理的PANSY,也有「WonderfulHouse」,當時的業務是由林英美處理。依協議書第5條字面的意思,當時王淑惠與林英美的協議應該是林英美要來臺灣賣東西,需要王惠公司開發票時,林英美要付王惠公司費用。伊於96、97年間在新光三越看到被告櫃位仍販賣「WonderfulHous
e」商標拖鞋,該拖鞋是真品,扣案拖鞋也是真品,只是我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賣。王惠公司跟冠誠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林英美負責。王惠公司從以前到現在所販賣的「WonderfulHouse」拖鞋,除了93年的第一批是委任日本製造外,其他的都是由孟鄰公司製造後賣給臺灣的王惠公司,王惠公司再轉賣出去。王惠公司跟冠誠公司交易至94年5月止,其後王惠公司與林英美在94年底拆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由此可知,王惠公司與被告所販賣之「WonderfulHous
e」拖鞋均係由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嗣王惠公司、王淑惠與林英美拆夥後,迄今王惠公司所販賣之「Wonder
fulHouse」拖鞋仍係上海孟鄰公司所製造之存貨,而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地區就「WonderfulHouse」商標享有商標權,上海孟鄰公司所製造販賣之「WonderfulHouse」拖鞋在大陸地區顯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雖「WonderfulHous
e」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係王惠公司,是以上海孟鄰公司倘欲輸入其在大陸地區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至我國陳列販賣,固須得王惠公司之同意,惟上海孟鄰公司原即係由王惠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淑惠投資設立,王惠公司在我國所販賣迄今之「WonderfulHouse」拖鞋復均係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製造,而由王惠公司向上海孟鄰公司販入再售出,業如前述,由上開往來交易之客觀事實,足見王惠公司確有同意上海孟鄰公司輸入其在大陸地區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至我國販賣,自難謂係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嗣王惠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淑惠雖與林英美拆夥,惟三方於94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係約定上海孟鄰公司之經營權及「WonderfulHouse」商標權歸林英美,復僅約定上海孟鄰公司至西元2006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後,不再代理日本APEX公司Pansy拖鞋(見偵卷第22頁),且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上海孟鄰公司得進口其所製造商品至我國販賣,倘須王惠公司代開發票時,林英美須支付發票金額10%費用給王淑惠(同上偵卷),而未明確約定上海孟鄰公司不得繼續將大陸地區製造「WonderfulHouse」拖鞋輸入至我國販賣,證人林英美於主觀上更係認知其在大陸生產之「WonderfulHouse」拖鞋可輸入我國販賣,而被告始終均係與林英美接洽購買Pansy及「WonderfulHouse」拖鞋,被告顯無從知悉其所販賣之「WonderfulHouse」拖鞋為未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交易流通之商品,則被告因與證人林英美0生意往來多年,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其主觀上因而信賴林英美所言而販入銷售系爭拖鞋,自難謂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㈣檢察官另於本院補充提出王惠公司「王茗茗」(即王淑惠)
之名片2張、93年7、8月報紙報導、宣傳單、宣傳照片、產品型錄、93年9月至94年7月之交易對帳單、存證信函2紙、相片8張、紙袋、發票、承諾書影本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商標為王惠公司所有之商標,王惠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健康搖擺鞋及拖鞋,被告亦曾向王惠公司訂購標示系爭商標之健康搖擺鞋及拖鞋,王惠公司係於94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代銷合約,王惠公司曾派員於97年5月4日至被告之專櫃查訪,並曾發現被告陳列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鞋子等情。惟查:
⒈經核閱上開名片雖有標示系爭商標,然上開名片並無印製日
期,且被告所經營之冠誠公司與王惠公司僅交易至94年間止,則被告是否曾收受上開名片,並進而知悉系爭商標於我國之商標權人為王惠公司,即非無疑。
⒉至93年7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30日、93年8月3日
等新聞報導確有記載王惠公司在太平洋SOGO、新光三越、中友、臺中生活家、遠東、大立伊勢丹等百貨公司銷售搖擺塑身鞋(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惟僅93年7月30日之新聞報導有記載「王惠公司堅持不要大明星的走秀代言,因為和Ma
gPansy就是WonderfulHouse拖鞋王國裡最頂尖的品牌」(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未見使用「WonderfulHouse」商標標示於任何商品。此外,其中93年7月26日報紙所刊載照片中之搖擺塑身鞋除蜻蜓圖樣外,另有標示不清晰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0頁),惟93年7月23日、7月27日、7月30日報紙所刊載照片中之搖擺塑身鞋則僅標示蜻蜓圖樣,而未有任何文字標示(見本院卷第51、53、54頁)。另依93年7月21日之宣傳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參與王惠公司在忠孝SOGO行銷記者會,惟斯時專櫃所標示之商標為PANSY及圖,搖擺塑身鞋之圖片亦未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56頁)。至搖擺健康鞋宣傳單雖有標示系爭商標,惟上開宣傳單並無印製日期,亦無從佐證王惠公司係何時起使用系爭商標於鞋類商品。另王惠公司之「WonderfulHouse」產品型錄雖顯示王惠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各式室內外拖鞋商品,惟並無健康搖擺鞋(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王惠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健康搖擺鞋之時間。況依被告所呈93年6月24日新聞報導及宣傳單亦顯示斯時王惠公司所銷售之搖擺塑身鞋並未標示「WonderfulHouse」商標(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又檢察官雖另補充提出95年6月第929期獨家報導及紙袋、發票用以證明王惠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健康搖擺鞋商品,然依王惠公司委託律師於94年9月27日所寄存證信函所示,王惠公司於94年7月間即與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至於紙袋上雖有標示系爭商標,惟證人林英美於本院證稱:該紙袋是準備在王淑惠結婚送拖鞋使用,交易過程並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開紙袋於印製完成後,是否果已實際使用於交易行為及何時起使用於交易行為,則未有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王惠公司曾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健康搖擺鞋商品予被告。
⒊惟由93年9月至94年7月交易對帳單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期
間向王惠公司購買拖鞋,其中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所購買之產品編號為8501之男室外拖鞋,即與王惠公司「WonderfulHouse」產品型錄之紳士室內外兩用鞋之貨號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上開產品型錄實無從清楚辨識上開兩用鞋上所標示之商標為何,縱係標示「WonderfulHouse」字樣,然斯時王惠公司、王淑惠及林英美早已於9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上海孟鄰公司,上海孟鄰公司並於92年11月20日即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WonderfulHouse」商標,且王惠公司所販賣之「WonderfulHouse」拖鞋均係上海孟鄰公司及林英美於大陸地區所製造,被告復均係與林英美接洽交易,業如前述,則被告亦未必明確認識其當時所販入之「WonderfulHouse」拖鞋之商標權人究係上海孟鄰公司抑或王惠公司。
⒋至97年5月4日之現場照片第1頁(見本院卷第116頁)為臺南
新光三越百貨被告所經營之生活家專櫃照片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經核閱上開照片中之鞋類商品均未見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至現場照片第2頁之鞋類商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則否認係97年5月4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之生活家專櫃所拍攝,且上開鞋款均未見於第1頁之照片,第1頁照片上均有顯示拍照日期及時間,第2頁照片則均未顯示拍照日期及時間,自難認係告訴人派員於同日同地所拍攝,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曾於97年5月4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
⒌證人 曾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7月進入王惠公
司,94年底至95年間有在被告的專櫃看過「WonderfulHouse」商標的拖鞋,是與王惠公司一樣的拖鞋,96、97年間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生活家專櫃巡櫃有看到「WonderfulHouse」商標的鞋子,伊有跟他們專櫃小姐說這個牌子是我們的,怎麼可以賣,請他們下架,第一次看到是向公司陳報,第二次看到才告知生活家專櫃小姐這是我們的品牌,之後就沒再到被告專櫃,因為伊已告知公司,所以請公司處理,伊是向王祺煌經理報告,他說公司會處理,伊也有在和樂看到「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一次,並有向公司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王惠公司於94年7月間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固仍有銷售「WonderfulHouse」鞋類商品之行為,惟王惠公司之職員於發現並多次陳報公司後,王惠公司始終均未向上海孟鄰公司表明該公司不得繼續將大陸地區製造「WonderfulHouse」拖鞋輸入至我國販賣。另依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所庭呈之承諾書傳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王惠公司、上海孟鄰公司及林英美曾於95年3、4月間協商由上海孟鄰公司出具承諾書予王惠公司表明放棄「WonderfulHouse」商標,並同意由上海孟鄰公司銷售存貨至96年3月31日或96年6月30日,此後上海孟鄰公司不再銷售使用「WonderfulHouse」商品,惟上開承諾書未經上海孟鄰公司及林英美用印或簽名確認。此外,上海孟鄰公司亦於95年4月4日回覆王惠公司並未同意將大陸註冊之「WonderfulHouse」商標歸還王惠公司,亦不保證何時消化「WonderfulHouse」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王惠公司與上海孟鄰公司、林英美間就上海孟鄰公司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商品是否已不得於我國及大陸地區市場上流通販賣,始終未達成合意之共識,被告係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是否確已不得於我國交易流通。另依辯護人所呈第204號存證信函,王惠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始通知上海孟鄰公司及其下游之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馨苑有限公司及冠誠公司終止授權上海孟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王惠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始明確終止上海孟鄰公司輸入其在大陸地區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至我國販賣之同意或授權,而包含被告在內之下游廠商,亦自斯時始明確知悉上海孟鄰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標拖鞋為未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交易流通之商品。準此,不問被告是否知悉王惠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王惠公司曾同意及授權上海孟鄰公司輸入我國販賣「WonderfulHouse」商標之鞋類商品,並由林英美接洽銷售予被告,其後迄100年1月26日前王惠公司均未明確終止上開同意及授權,第三人即無從知悉上海孟鄰公司所製造之「WonderfulHouse」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則被告縱曾於98年4月向上海孟鄰公司購買系爭拖鞋並於98年9月起在新光三越百貨販賣,亦難謂其明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認知,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