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 梁如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欲陷害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詞控訴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捏詞濫控罪證明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梁如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