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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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永吉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九三四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稅法字第八四五四三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縣,無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