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0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二六一八號處分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證期會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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