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來福 被告 陳勇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文山第二中隊承辦義警業務之專任幹事,被告陳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透過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傳真一份意旨為「自訴人強索規費(分隊餐費)、中飽私囊(訓練獎金)、長期霸持義警業務暨主導分隊長人選」等事項之函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傳真之事項均屬不實,被告顯然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 云云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成立。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陳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義警中隊中隊長,其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其本人及副中隊長 劉樹春 、指導員 高銘財 、分隊長 呂有連 、幹事 劉銘煌 、前分隊長 謝財益 、前分隊長 許新榮 等名義,聯名出具檢舉函,其內載明:「文山二義警中隊幹事王來福先生,擔任該職時間已久,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常事宜。」、「⑴、分隊的誤餐費,每個月自行扣除一員之費用中飽私囊,時間長達三任分隊長之久。⑵、四月中旬,新任分隊長和副中隊的遴選事宜,直接向上級呈報,並將副本送達中隊長,事前並未知會中隊長。⑶、八十九年度下半年常訓,本中隊榮獲第三名,獲頒獎金一事,並無向中隊報告該筆款項之用途,至今仍然下落不明。」、「長時間下來,王幹事不能配合中隊辦事,時常擅自做主,並挑撥三個分隊間之是非,破壞分隊的情感,建議上級予以撤換。」云云,認上級應將自訴人撤換,而將該檢舉函先交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義警中隊之中隊長 吳賜輝 ,吳賜輝再轉交與其女兒即臺北市議會議長 吳碧珠 ,並由吳碧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傳真檢舉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王卓鈞 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查明等情,此不惟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傳真之檢舉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六五八二三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簽稿等在卷(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可憑,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於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前開調查之指示後,該科警正科員 潘信助 即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義警中隊景美分隊副分隊長 陳金華 、萬盛分隊分隊長 陳清彰 、興隆分隊副分隊長 蔡文秀 等人進行訪談調查,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其查處之情形,簽請局長核裁,並由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五六四七○○號函文山二分局就有關檢舉事項,妥速查處,並檢討自訴人王來福是否適任該職,而潘信助在簽稿內所載之調查情形及其擬辦之意見如下(參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
⑴、調查情形:
①、查幹事王來福處事態度積極,工作經驗豊富,又為專職人員,全心全力投入
,對業務推展頗獲肯定,惟因事均由渠經手,無形中養成較無每事誠心請示長官意見之習性,且面對分局及中隊幹部難分軒輊,觀念或有偏差,認為中隊事務悉聽其指導,遂常擅自作主,故與中隊長意見時常相左,造成幹部間感情不睦。
②、中隊長陳勇自基層幹起,處事嚴謹,老實忠厚,惟因克勤克儉成性,致平時
少與分隊幹部餐敍聯絡感情,僅常年訓練時才有辦理餐會,又因本身工作關係,無法躬親掌理鉅細隊務,然對隊務十分關心,但卻心有餘而力不足。
③、所檢舉項目,查處如下:分隊協勤誤餐費,係為提供各協勤人員協勤誤餐,
規定每人每次出勤核發八十元,每人每月最高可提報四次共計三二0元,因各分隊幹部體恤中隊專任幹事 辛勞 (製作申請名冊、為本隊處理婚喪喜慶事宜),該款項全數均由分隊具領後,再由分隊自願每個月給與相當一員之協助勤誤餐費三二0元(據聞係開會通過之決議),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陳中隊長認為不妥,目前已無此現象。
④、次查新任分隊長呂有連原任副分隊長,因張分隊長 信雄 已屆滿三年任期,且
無續任意願,經中隊長主持召開幹部異動會議,決議推薦 洪義豐 (已更名 洪順發 )接任分隊長一職,惟查洪員因有多起不良前科資料,與本局遴選考核要點不符,無法適用,退請派出所另覓適任人選,適逢本局整編,景美派出所順水推舟由副分隊長呂有連升任分隊長,並造冊報分局六組彙辦,斯時陳中隊長出國,故無法當面知會中隊長;另為配合整編作業規定,原警兼副中隊長一職改由地方人士擔任,該分局遂以景美分隊顧問 吳木年 先生無素行前科,且有意願為該中隊副中隊長職務,並報本局核定,因作業倉促,致未向陳中隊長報告,事後該分局第六組周組長親往說明。
⑤、本局為獎勵八十九年下半年義警常年訓練績優單位,實施專業評比,該中隊
獲第三名,獲頒獎勵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本局已逕撥分局帳戶,陳中隊長未明究理,又對王幹事行事風格不認同,故生誤會,現已瞭解釋然。
⑵、擬辦:
①、王幹事自六十六年間即擔任本職,經深入查訪有關人士,各有褒貶,就所檢
舉各項,雖有不妥之處,但未發現重大違失,檢舉人陳中隊長除認為 王某 越權把持「擅自作主」,心有不平之外,又提不出積極事證,甚至自認因不明獎金撥發流程而誤解,是否因協調配合度問題,或是地方派系運作,抑為個人恩怨,有欲語還休之情。
②、王幹事推展義警業務,工作能力受人肯定有目共睹,惟未善盡義警中隊與分
局間之橋樑,又無法充當中隊幹部間之潤滑劑,為澈底解決癥結所在,需公情私誼著手,然有關緣由年來已久,非一時半刻所能理清,為免節外生枝,造成「欲理還亂」之結果,擬交由文山二分局查處,檢討王幹事是否適任;另獎勵金如何分配?是否有不當使用,亦請分局一併查明報局(如附稿)。
由上所述,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收到檢舉函後,並非即作處置自訴人王來福之決定,而係經由該局保安科警正潘信助之調查,並向該中隊景美分隊副分隊長陳金華、萬盛分隊分隊長陳清彰、興隆分隊副分隊長蔡文秀等人進行訪談調查,其就調查結果所擬具之意見,對檢舉人即被告陳勇及自訴人王來福,各有褒貶,且未作自訴人是否適任之決定,而仍擬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付文山二分局進行查處,並檢討自訴人是否適任。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五六四七○號函覆查處之結果,認為自訴人不適任現職,而報請調整其他單位服務或解聘,其函覆內容略謂:「一、(省略)。二、本分局義勇中隊專任幹事王來福『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事宜案』,經與義勇中隊陳中隊長檢討考核後,認為該員所犯之行為不足以令人原諒,如予續任現職,必會引起義警中隊人員反彈,為免日後延伸不必要反彈情緒,建議調整其他單位服務,如不可行即予以解聘,以維護體制及義警形象。三、有關義勇大隊核發獎金, 王員 分配不妥,本分局已深切檢討在案。該筆獎金也已交由義勇中隊轉發各義警分隊。」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按文山二分局接獲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後,即由該分局有關人員與該義勇中隊中隊長即被告檢討考核,建議調整其他單位服務,如不可行即予以解聘,而該建議,並非由被告一人作成決定;又該分局對於義勇大隊核發獎金,亦認為有分配不妥之處,故該分局自承「已深切檢討在案」。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收到前開函文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七○七三八○○號函覆文山二分局,其函文略謂:「一、(省略)。
二、貴分局與陳中隊長檢討考核後,認為『該員所犯不足以令人原諒』,所涉及責任為何?請查明報局;另請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府警保字第九○○○六三七四○○號函頒「臺北市政府義勇警察編組暨遴選考核要點」第五條辦理。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再就自訴人是否適任之情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六七三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其函文略稱:「一、(省略)。二、經查本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王來福,自民國六十六年擔任現職迄今二十餘年,對於義勇中隊事務如人事、勤務及婚喪喜慶等,時有擅自作主、越權把持之情事,且對於中隊長及分隊成員時有挑撥之言行。經分局及中隊長規勸仍不知檢討,未有悔意,嚴重影響義警中隊之團結及行政效能之推展,顯不適任現職。三、按王員九十年度考核經本分局評核後未能達到續聘標準,且該義警中隊陳中隊長亦認為王員不適任現職應立即解聘。爰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府警保字第九○○○六三七四○○號函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編組暨遴選考核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建請予以解聘。四、檢附本分局九十年度王員考核評分表乙份。」(參見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按自訴人之考核評分表之考評總分為六十三分,考核評分表上之「分局核章」欄則蓋有「第六組組長 周瑞峰 」、「文山二分局局長 薛清蓮 」職章,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總評並認為自訴人不能再任現職,應予解職,此有前開考核評分表在卷(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可稽,足見本件自訴人被認定「不能適任及應予解職」,係經前開文山二分局之考評結果,被告最多只是表示其個人意見而已,並無決定權;又文山二分局既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編組暨遴選考核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建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解聘,亦無不合法之處。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又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七五一九五○○號函文山二分局稱:「一、(省略)。二、所報:『王員時常越權把持、擅自作主,且對中隊同事間時有挑撥言行,嚴重破壞義警團結及團隊形象;於申請中隊每月協勤務餐費時,擅自向分隊收取一人之協勤費,雖言各分隊自願給付,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規定,經考核結果〈該員不適任現職〉建請解聘』乙案,本局同意備查;惟貴分局義警中隊榮獲八十九年度下半年常年訓練第三名,王員處理本局核發之獎勵金,分配不妥的情形為何?請續查明報局;另請儘速遴任適當人選報局核定,俾利工作之推展。」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按該局於前開函中已表示就文山二分局所考評有關「自訴人不適任現職」,並建請「解聘」部分,已同意備查,足徵前開文山二分局對自訴人之考評及「解聘」之建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思,且同意准予備查,僅對於核發之獎勵金,分配不妥之情形,需再予查明,及應儘速遴任適當之幹事人選報該局核定。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七六五○○○號再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略以:「一、(省略)。二、本分局義警中隊榮獲八十九年下半年常年訓練第三名獲頒獎勵金壹萬貳仟元整,並由義警中隊幹事王來福負責轉發該項經費。三、查王員於九十年一月一十六日擬簽內容略以『...擬併文山第二分局出力人員核發(惟陳核時未檢附獎勵金發放清冊)』,並由義警中隊長陳勇中隊長核章(如附件一)。警察局核發本局獎勵金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核在案(如附件二)。王員認為陳中隊長同意將全額獎勵金發放本局出力人員,即自行製作獎勵金發放清冊(如附件三),致使本項獎勵金分配產生錯誤。四、本案經鈞局五月二十二日來文糾正獎勵對象分配不妥。本分局立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該筆獎勵金交由陳中隊長轉發各義警分隊在案(如附件四領據),並予以深切檢討。五、有關義警中隊專任幹事王來福解聘乙案,建請自八月一日起生效;另遴聘繼任人選按依規定辦理。」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按自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便箋」所簽予被告之內容為:「本義警中隊榮獲八十九年下半年常訓第三名,獲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頒發獎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擬併文山分局出力人員核發」云云,其內容並未述及實際上欲分發之人員姓名及金額(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查自訴人早在之前之同年月四日,即已另具簽呈,未經過被告之會簽,或簽名、蓋章,該簽呈僅陳經「巡官王榮科」、「第六組組長周瑞家」、「副分局長 張文 診」及「分局長薛清蓮」之核可,並會「第二組組長 蘇萬成 」、「人事室主任 王世馨 」、「會計主任 吳玉蘭 」及會計、出納,該簽之內容為:「
一、(省略)。二、依據本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常訓簽核(如附件),本案各出力人員(義警業務承辦人:景美所警員 蔡子信 、萬盛所警員 王正信 、興隆所警員 周建章 ),擬各計嘉獎乙次,各所主管優蹟三次。以資鼓勵;分局長新台幣參仟元,副分局長、六組周組長、六組 王巡官 等各新台幣貳仟元,義警幹事王來福新台幣參仟元(請出納製據報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足見自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便箋」簽予被告時,其所作之分配之對象及各分配之金額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定案,其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才另簽予被告,復未詳予記載分配之對象姓名及各應分配金額,復未分配與實際接受訓練之義警,自難令被告不生疑惑。後來雖因被告之提出本件檢舉,始重新分配前開獎金,即景美分隊、萬盛分隊、興隆分隊各四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惟已見先前之分配不當,足見被告檢舉函所指自訴人將訓練獎金中飽私囊云云尚非全然無稽,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處。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八二四六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並檢附自訴人王來福致該局局長之陳情書,要文山二分局就王來福所陳事項,詳予查明,於文到三日內報局憑辦(參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八六二二一○○號函文山第二分局,略稱:「一、覆貴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七六五○○○號函。二、王員經考核結果『不適任』,建請解聘;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乙案,本局同意備查,請依規定儘速遴選適當人選遞補,俾利業務運作。」(參見一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由該函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文山二分局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有關自訴人經考核結果『不適任』,建請解聘,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乙案,該局同意備查,並要該分局依規定儘速遴選適當人選遞補,俾利業務運作,顯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文山二分局之考評、建議均無意見並予以同意。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北市義警字第○五六號函自訴人王來福略以:「一、(省略)。二、(省略)。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王來福因故退職,經本大隊協調未果,已由市警局核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參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六一九○八五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略以:「一、依據鈞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二、本分局考核王幹事均依據事實,對其工作表現及善盡職責部分予以絕對肯定。惟其個人品德上有嚴重瑕疵。考核其不適任並無不當及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三、檢附調查報告表乙份(如附件一)。」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二頁),亦即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該分局考核自訴人「不適任」並無不當及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保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函自訴人王來福(副本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略以:「一、覆台端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陳情書。二、本案經派員深入查訪,有關本局文山第二分局對台端考核以『不適任現職』解聘乙案,經查並無不當,尚請諒察。」(參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自訴人被解任乙事,業已派員深入查訪,並認為自訴人被文山二分局考核「不適任現職」及解聘,並無不當。
四、由上列所述,本件被告陳勇之前開檢舉函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除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覆外,該局並派員調查,對於文山二分局所為查覆及對自訴人之考評內容,即認為自訴人關於義警中隊之誤餐費確有不當領取情事,又自訴人關於八十九年度下半年義警常年訓練評比獎勵金確有不當分配之情形,及自訴人自六十六年擔任專任幹事已二十逾年,對於義警中隊事務如人事、勤務及婚喪喜慶等,時有擅自作主、越權把持之情事,且對於中隊長及分隊成員間亦有挑撥之言行,經分局及中隊長規勸仍不知檢討,未有悔意,嚴重影響義警中隊之團結及行政效能之推展,顯不適任現職,並認自訴人品德上有瑕疵,而考核自訴人不適任,並無不當及與事實不符情事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惟同意備查,且同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解聘自訴人等事實,如前所述,應堪徵信。是足認被告前開檢舉函之內容,並非全然無稽,上開被告所書寫之檢舉函目的,係為請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自訴人是否確實有違法及不適任義警中隊幹事之情形,而要非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揆之首揭說明,要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之罪責。
五、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聲請調查左列有關證據:⑴、查明:「義警中隊並無人事、預算暨勤務分派權」。⑵、將其對於獎金分配之簽文送請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同,用以證明自訴人就獎金之分配並無不當情事。⑶、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下半年度義警常訓比賽成績評比公文,證明自訴人在被告提出檢舉時,剛榮獲台北市義警團隊常訓比賽第三名,用以證明自訴人並無挑撥之言行,亦無影響士氣及行政效能之推展。⑷、向文山二分局調閱被告陳勇所簽「不予聘任」之簽呈,亦即所謂「內簽」。⑸、傳訊證人蔡文秀(興隆義警分隊幹部)、陳清彰(萬盛義警分隊負責幹部),用以證明自訴人就婚喪喜慶並無擅自作主、越權把持之情事。⑹、傳訊證人高銘財、許新榮、呂有連,用以證明檢舉函內所附之人均有瑕疵(如許新榮、謝財益),或不相關(如劉樹春、高銘財),或有選舉恩怨(如呂有連、劉銘煌)。⑺、傳訊證人 張信雄 、陳金華、蔡文秀、陳清彰,用以證明誤餐費並無領取不當情事。⑻、傳訊證人 張文診 (文山二分局分局長),用以證明張文診主持數次協調會時,均遭被告陳勇悍然拒絕之情形,及「內簽」之簽呈,被告簽註之內容。⑼、傳訊證人王榮科,用以證明:①、義警分隊人事並非由分局主導,而是由分隊決定後,經派出所報分局核定。②、證人王榮科知悉被告陳勇在內簽公文之簽呈內容。③、獎金分配之公文係王榮科所擬、打,逼自訴人重新再簽蓋,由該「內簽」可知重複分配。⑽、傳訊證人 陳重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警大隊人事組長),用以證明「義警幹事」之考核表應於每年年底由義警大隊與分局共同為之,以決定義警幹事是否續聘,亦可藉此得知,確實以被告陳勇之檢舉函為憑據開除自訴人。本院查:
(一)自訴人聲請查明「義警中隊並無人事、預算暨勤務分派權」部分,本院經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有關義勇警察之組訓等規定,據「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方案執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點第二小點之規定:「義警幹部:先由分駐(派出)所主管提名,填具『義警幹部推薦表』,經分局初核呈警察局核定。但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應由警局報本府警務處核定。」,同點第三小點規定:「警察局及分局核定幹部及隊員時,視必要得組成審查小組指定適當人員參加,並得徵詢地方士紳之意見。」,同方案執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義警平時服勤應由警察分駐(派出)所於每月開始前斟酌轄區內實際狀況及勤務需要,按月排定勤務需要分配表呈報分局核定後,通知義警服勤。...。」,第九條規定:「關於經費補充規定如下:(一)義警經費包括...等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二)如財力困難,不能全部編列預算時,得依本府六十、八、十三府警保字第八二三一七號令規定籌措之。」(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依前開規定,義警中隊固無義警之人事、預算暨勤務分派權,惟查被告在檢舉書上就有關分隊長等之遴選事宜係指陳:「二、四月中旬,新任分隊長和副中隊長的遴選事宜,直接向上級呈報並將副本送及中隊長,事前並未知會中隊長。」云云(參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檢舉書),而並未檢舉有關「預算及勤務之分配」事宜。至於關於「新任分隊長和副中隊長的遴選」部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警正科員潘信助就有關被告所指人事調動事宜調查結果,其所擬之簽稿載明:「該文山二分局義警中隊之新任分隊長呂有連原任副分隊長,因張分隊長信雄已屆滿三年任期,且無續任意願,經中隊長主持召開幹部異動會議,決議推薦洪義豐(已更名洪順發)接任分隊長一職,惟查洪員因有多起不良前科資料,與本局遴選考核要點不符,無法適用,退請派出所另覓適任人選,適逢本局整編,景美派出所順水推舟由副分隊長呂有連升任分隊長,並造冊報分局六組彙辦,斯時陳中隊長出國,故無法當面知會中隊長;另為配合整編作業規定,原警兼副中隊長一職改由地方人士擔任,該分局遂以景美分隊顧問吳木年先生無素行前科,且有意願為該中隊副中隊長職務,並報本局核定,因作業倉促,致未向陳中隊長報告,事後該分局第六組周組長親往說明。」云云,如前所述(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足見在該景美派出所另為遴選呂有連為分隊長及中隊長時,被告適出國,以致均未曾事先知會被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指,並無虛捏不實之處,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
(二)自訴人另聲請將其對於獎金分配之簽文送請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同乙節,按被告對於由自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擬之「便箋」上被告之職章,並不否認為其所蓋;又該便箋係以打字所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及書寫其內容之字跡,而被告僅在其上蓋職章一枚而已(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另外由自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擬具之出力人員敍獎簽呈,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是自訴人上開聲請送調查局鑑定被告之筆跡乙節,尚無必要。
(三)自訴人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下半年度義警常訓比賽成績評比公文,該評比公文縱能證明前開義警中榮獲台北市義警團隊常訓比賽第三名之事實,惟該中隊榮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下半年度義警常訓比賽第三名為不爭之事實,且亦核與自訴人是否有挑撥隊員間之言行無必然之關連,故本院認毋庸調閱,於此敘明。
(四)自訴人聲請向文山二分局調閱被告陳勇所簽「不予聘任」之簽呈,亦即所謂「內簽」乙節,經本院向文山二分局函調結果,據該分局覆稱:「一、(省略)。二、本案所有內簽函,本分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保字第0九二0三0七九00號函送貴院。」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九二六0五二0一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稽;而依據該分局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保字第0九二0三0七九00號函送本院之所函稿資料,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被告陳勇簽有『不予聘任』之簽呈」(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是自訴人所指,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文秀、陳清彰、高銘財、呂有連、張信雄、陳金華、許新榮等人,本院按址傳喚其中證人許新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亦未對本院說明不到庭之理由,惟依自訴人聲請傳訊該證人之欲證明事實,與另位證人高銘財相同,而證人高銘財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到庭應訊,自訴人對於證人許新榮之未到庭作證,復未表示再予傳訊之意見,故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至於到庭之證人,其中證人蔡文秀證稱:關於自訴人車馬費之事,因自訴人為伊等服務,故分隊給自訴人當涼水費用,過去有無此慣例,伊不知道;義警分隊之人事權係由分隊長決定,義警分隊內關於婚喪喜慶,以前不是伊負責,所以伊不知道,最近伊有參與,伊會向分隊長報告,由分隊長決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證人高銘財證稱:關於義警分隊內之婚喪喜慶也就是紅白包通常都由幹事先墊出來,從未發生糾紛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證人呂有連證稱:關於車馬費之支付問題,伊係分隊長,伊之前之三任都有支付車馬費給自訴人,到了伊這一任要給自訴人,因為已經發生事情,所以自訴人不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證人張信雄證稱:伊係景美義警分隊長,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初;關於給付自訴人車馬費何時之事伊不清楚,在伊尚未到任時即有,當時就有同意給自訴人車馬費,是給他喝喝茶;義警分隊之人事權由伊與幹部決定,義警分隊長人選由隊員選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證人陳金華稱: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訪談調查中所陳述都實在,伊所知之情形,與其他證人所說都一樣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而自訴人表示對於前開證人之供證均無意見,且稱其所欲證明之事即如證人等所證之事。查前開證人所為證詞,縱令均屬實,然而均不能為被告有前開誹謗事實之佐證。至於另位證人陳清彰雖證稱:從來就沒有支付車馬費給自訴人,因為分隊沒有經費,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給;有關婚喪喜慶之事沒有由誰決定,需要時就直接轉上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惟其所供,不惟核與前揭證人高銘財等人不同之供證不符,且亦與證人謝財益、劉銘煌二人之警局訪談調查時所證自訴人有以車馬費之名義扣除一人份之誤餐費(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不相符合;況且自訴人對於其在發放誤餐費時,曾扣除一人份之誤餐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只是對於係經各分隊同意或自己逕予扣除乙節有所爭議,足見證人陳清彰所為前開供證是否真實,不無可議,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自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榮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在文山二分局任職巡官,負責守望相助及義警之業務;關於本件王來福自訴陳勇妨害名譽之事,伊知悉王來福與陳勇不能配合,關於勤務之編排,專任幹事王來福無法與中隊長陳勇配合,對於中隊長之指示,都無法配合;有關義警分隊人事權之決定,因伊已經離開該分局一年多,必須看有關規定才知道,一般都是由派出所報到分局來;關於系爭獎金分配之簽呈,係由專任幹事王來福處理,如何分配獎金之簽呈,有一份係王來福擬給中隊長陳勇之簽呈,伊等再根據這份簽呈再擬具;關於義警之業務,王來福已經辦理一、二十年,當時伊才剛接一年,對於業務比較不清楚,所以簽呈係由王來福所寫;至於義警幹事之考核表,當時伊是在第六組,考核之事伊不瞭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查證人王榮科就前開有關分配獎金之簽呈,雖稱:「有一份係王來福擬給中隊長陳勇之簽呈,伊等再根據這份簽呈再擬具」等詞,惟依前開理由欄三、(七)之說明,可知由王來福出具並經被告會簽之分配獎金簽呈,其簽具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由證人王榮科出具之分配獎金簽呈係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此由其等在簽文上分別所簽寫之「月、日、時、分」可以看出,是證人王榮科之分配獎金簽文在自訴人所簽擬之簽文之前,則證人王榮科如何根據「王來福擬給中隊長陳勇之簽呈」來擬寫簽呈?至於證人王來福之上開其他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犯有本件誹謗罪之證明。自訴人雖又指稱:「獎金分配之簽呈有兩張,另外一張簽呈是陳勇簽的。高院卷第四十七頁的簽呈是第一張,後來王榮科又打了一張簽呈表示是我簽的,後來要陳勇簽名。」、「這張(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外還有一張。」云云,惟詰之證人王榮科稱:「(是否還有另外一張簽呈?)所謂的第二張,是後來認為分配不當,所以我重新打了一張領據,由陳勇等人簽收(提出領據,經核對與本院五十一頁的領據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據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之「領據」所載:「茲收到文山第二分局轉義警大隊頒發八十九年下半年度義警常年訓練第三名獎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無誤。」,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其上並由被告陳勇、景美分隊「劉銘煌」、萬盛分隊「陳清彰」、興隆分隊「蔡文秀」等四人一同簽收,足見自訴人前開所指,不無誤會,自不足為被告犯本件誹謗罪之證據。
(七)自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文山第二分局副分隊長張文診證稱:王來福與陳勇二人間之糾紛,伊曾經替其等主持協調會,伊協調時,雙方互相指責,中隊長當時有說幹事跟他合不來;關於王來福適任不適任之問題,除文山二分局函覆之資料外,伊不知內部是否尚有另一張簽呈,亦不清楚另有一張由陳勇簽註王來福不適任之簽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自訴人雖又指稱:「協調的當時陳勇就說『只要王來福消失就好』,當時副分局長說既然如此,叫陳勇寫簽好了,後來在年底的考核表,陳勇就簽註我不適任,副分局長曾經很熱心的暗示我另外找工作,我就是這樣被陳勇幹掉的。」云云,惟證人張文診復證稱:因事隔很久,伊不記得另有內簽,協調當時,陳勇很堅持,而且二人爭執很厲害,伊要王來福向陳勇道歉,王來福不肯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由證人張文診之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
(八)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警大隊人事組長陳重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義警之人事由派出所呈報到分局,幹事考核由分局和大隊部考核,王來福係由分局考核,王來福適任不適任之問題,因伊未參與考核,故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其證詞,經核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件之誹謗罪。自訴人雖又指稱:「根據證人陳重融所述,關於義警幹事的考核是由分局和大隊部考核,而我的考核是在分局考核的,由此可見是因為陳勇在考核表簽註我不適任,我才被幹掉的。」云云,惟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有給職專任人員九十年度考核評分表」(附於一審卷第一0六頁)所載,其上並無被告陳勇之簽名、蓋章,亦無被告會同考核之任何記載;另據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0六一六七三九00號函(附於一審卷第一0四頁)所載,該分局在函中明載:「按王員九十年度考核經概分局評核後未能達到續聘標準,且該義警中隊長陳中隊長亦認為王員不適任現職應立即解聘。」云云,亦可見自訴人之九十年度考評及認為自訴人「不適任,應予解聘」之考評,係由文山二分局為之,而被告只是以義警中隊長之身份表示其個人之意見而已,對於自訴人之是否適任及應否解聘並無決定權。
六、綜上所述,足徵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犯意,尚與刑法上之三百十條之毀謗罪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