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董事,同時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德濟醫院之院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向當時在德濟醫院任放射師乙職之戊○○訛稱入股成為正心公司股東後,每月可領得一分股利,年底並可參與公司分紅等語,致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日,在德濟醫院內,交付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大園鄉農會、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作為入股股款。丙○○即將該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德濟醫院會計丁○○,存入德濟醫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花用。丙○○為取信戊○○,未經正心公司及負責人乙○○之授權及同意,於同年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之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在正心公司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地點),以電腦製作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一紙,丙○○並盜用所保管正心公司及乙○○之印章,蓋於前開「股票」上,囑丁○○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德濟醫院內,交予戊○○,以示戊○○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正心公司之全體股東及戊○○。嗣因戊○○發覺正心公司經營不善,向丙○○表示欲退股,發覺該紙「股票」並未記載公司設立登記之年月日,未由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蓋章,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乃無效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為被告丙○○之胞妹,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五親等內之血親,原得拒絕證言,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有該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不拒絕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二日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雖未具結,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證人丁○○原為被告丙○○之受僱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雖未具結,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在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囑丁○○交付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一紙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一)正心公司甫成立時,董事長乙○○及股東會決議,均授權其製作股票,且將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告訴人戊○○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每月收取股息一千元,並無任何損失;(二)該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應為無效之股票,其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三)告訴人投資正心公司,由其轉讓個人所有正心公司股份之一部分予告訴人,其原可自由處分股權轉讓之事宜,無庸任何人同意,亦不須向董事長報告,僅因依會計師之建議,暫時未作變更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 謝德彬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件所示偽造正心公司之「股票」影本在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可資佐證;而正心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由乙○○擔任正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任公司董事一節,亦有正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可按。
(二)證人即正心公司董事長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股票』並非正心公司所發行,告訴人非正心公司之股東,『股票』為被告所製作,其上之私章、公司章,均係被告所蓋。我將公司及個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持上開印章製作『股票』,我都不知情」(同上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德濟醫院會計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上開『股票』是被告要我以電腦製作後,交由被告蓋完章後,再交由我護貝後轉交給告訴人。在『股票』製作過程中,沒有看見乙○○談論過此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我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言均實在」(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均相符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乙○○有無授權使用印章製發股票?」,亦答稱:「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所辯製作上開股票係經證人乙○○之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迄未能提出正心公司之股東會曾開會決議,授權其製作股票之會議紀錄,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們開會並沒有正式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證稱:「並無書面資料或正式決議,曾授權被告製作股票,告訴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另證人即正心公司監察人 鄭慶明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正心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成立後即有發行股票,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有一張董事長發給我的股票。正心公司原始股東有十位,現在有十五位,我曾聽被告提起告訴人成為正心公司股東之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云云,惟非但與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應有會議紀錄之常情有違;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0九七0號函檢附之正心公司章程第七條,業已明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原審卷第五四頁),被告倘確經股東會授權發行股票,竟未依正心公司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程序及格式,況正心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應發行股票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事實上正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且股東人數為十人,告訴人並非列名之股東,此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在卷(同上偵卷第三五頁)可按,且據上開經濟部函附之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均記載正心公司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分為六百股,每股金額一萬元,證人鄭慶明之持股記載為六十股,顯與證人鄭慶明所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其提出附卷之「股票」影本記載認購股權十五萬股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據。被告所辯業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製作「股票」,乃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倘被告確轉讓正心公司股份予告訴人,理應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涉及股東之權益甚鉅,然據上開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持股並未減少,告訴人亦非正心公司之股東;甚且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股權發生爭議時,被告猶不為變更登記,且正心公司之董事長亦否認告訴人為股東,益徵被告自始即未將告訴人列為股東。
(五)被告雖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惟據正心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三)董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被告所辯每月給付告訴人一千元之「股利」,顯與正心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年度總決算後若有盈餘始分派股東股息之規定有違。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入股糾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依卷附該協議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0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之記載,係乙方(即德濟醫院丙○○)與甲方(即告訴人)就借貸十萬元達成協議,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十萬元並非股款。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股東,其為解決刑事糾紛,始買回告訴人之股份(原審卷第七一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以員工入股為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十萬元支票,並經被告囑會計提領兌現之詐欺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正心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長乙○○授權及同意,擅自盜用正心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蓋用在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之「股票」上,並持向告訴人謊稱入股,詐騙告訴人十萬元之事證明確,且足以生損害於正心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告訴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等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若發行之股票缺漏上開必要記載事項,該股票即為無效,即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正心公司「股票」,僅有正心公司董事長乙○○一人蓋章,且無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設立登記日期等記載,顯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該「股票」即屬無效之股票,應僅係屬於私文書。核被告丙○○以向員工訛詐入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交付上開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囑不知情之丁○○,以電腦偽造如附件所示尚未蓋用印章之空白「股票」,及交付該經被告用印之「股票」予告訴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股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正心公司股票向告訴人詐取股款十萬元,因該詐欺取財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如附件所示正心公司「股票」之時間及地點,亦未認定有如何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二)理由記載正心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為被告之姐姐,尚有錯誤;(三)未敘明應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審理,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經正心公司董事長乙○○之概括授權,有權製作正心公司股票,且告訴人係主動請求參與投資,其未詐欺告訴人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如附件所示「股票」上「乙○○」之印文,非其所有(同上他字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供承有保管乙○○之印章並蓋用其上,核與證人乙○○證稱:曾將私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同上他字卷第八頁背面)相符,應以證人乙○○嗣後所稱將私章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盜用正心公司及乙○○之印章於如附件所示「股票」上之印文,即非屬於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