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甲○○
           弄3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
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雖經聲請人
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然該部分聲明係聲請人
就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相應之聲明,惟本件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難認原告前已表明足為民事私權爭執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若本件聲請人欲就民事私權
爭訟,自應補正關於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
不補,將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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