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1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33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0日23時10分。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1次新臺幣1,000元
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張學敏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