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曾於,⑴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⑵另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⑴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6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至97年4月4日止。⑶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⑷又於97年、98年間,各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⑶案件執行後,業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5日,已於100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1月1日18時2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1前,見 張樂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在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為警據報後,調取機車失竊處附近路口監視紀錄並前往附近查訪,而於102年1月2日12時30分許,○○○區○○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處,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並在月祥路328巷內發現吳憲祥身著與竊嫌有相同特殊圖樣衣服加以盤檢而查獲。
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阿興 」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9日22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附近由 賴安 和所管領之龍蝦養殖場,由阿國、阿興穿越養殖場圍網之排水溝孔進入養殖場內以八卦網撈取場內活龍蝦,吳憲祥則在養殖場圍網外把風,而竊得活龍蝦2桶。得手後阿國與阿興先將其中1桶龍蝦提往車上,吳憲祥在現場等待時,適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吳憲祥,並扣得吳憲祥所看管竊得之活龍蝦其中1桶(重11台斤,價值新臺幣6,000元),「阿國」與「阿興」則逃離現場。
二、案經 賴安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憲祥(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樂意、賴安和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贓証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被告竊盜案現場圖等可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興」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甫於100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正途營生,又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之二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二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