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莊詠慧 法定代理人 莊炳釧
施淑滿 被告 林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進旺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二段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並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大雅路往陝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天津路及北平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少年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莊詠慧沿北平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上開小客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除導致管○○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外,亦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因強制險已理賠新台幣(下同)3萬8880,爰不再請求。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9萬2959元
原告因本事故致行動不便,經醫師評估遺存一下肢兩大關節之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保第8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再依原告罹受本件傷害時為14歲,於20歲就業後,倘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萬878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309萬2959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原為活潑之少女,平時喜好田徑、球類運動及騎單車,自此車禍事故後,昔日燦爛之笑容亦不復見。另手術遺下2道長疤,各約10公分及15公分,平日愛穿的短褲及短裙也不能穿,對於將來工作、日常生活及婚嫁都有影響,擬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為459萬2959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研判被告應負次要因素之責,依一般車禍事故之慣例當負30%責任,故原告同意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7萬7887元(0000000×3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前之過失,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同意以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充當賠償。
㈢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惟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距事發僅8個月,無法正確反映原告經治療後之實際狀況。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參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進旺於101年1月2日晚間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及北平二街路口,與少年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後座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股骨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僅係14歲之學生,無業。
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880元作為賠償。
(二)本件主要爭點: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能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若干為合理?⒊原告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乘坐之機車駕駛人管○○及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則雙方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⒉經本院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①管○○駕駛輕機車行致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林進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30%為當。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級之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61.52%等語。惟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左股骨左脛骨折於101年1月3日手術治療兩側均以鋼板固定,現兩側均癒合良好,病人兩下肢關節活動正常,無任何功能上異常等情,此有該院102年10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可參。茲原告所受傷害,既未造成殘廢,自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從而其請求給付自20歲起至60歲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左股骨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受傷非輕,且因而住院11日,出院後須他人照顧2個月(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為國中學生,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進旺為大專畢業、務農兼從事汽車仲介買賣,名下有4筆不動產,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之損害應為25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過失比例計算,其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30%=7500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